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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对经上级批准后实施行为的不同处理
发布日期:2019-06-04点击率:608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对外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而非以批准该行政行为实施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但区别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为实现行政机关的内部自我纠错功能,对下级行政机关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对外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批准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审查对象包括该批准机关作出的批准行为,该批准行为依法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14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悦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强,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行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明,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庆兴等26人(名单附后)。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都市政府)因与毛庆兴等26人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行终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市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原郫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郫都区政府)作出的郫府土〔2015〕25号《郫县人民政府关于郫县2015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25号《批复》)与其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为郫都区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内部层级报送的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成都市政府提出的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结合原审审理情况,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郫都区政府作出的25号《批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对外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而非以批准该行政行为实施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但区别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为实现行政机关的内部自我纠错功能,对下级行政机关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对外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批准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审查对象包括该批准机关作出的批准行为,该批准行为依法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本案系毛庆兴等26人不服郫都区政府对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国土资源局(原郫县国土资源局)报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所作出的25号《批复》,向成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成都市政府应予受理该复议申请。成都市政府以该批复属行政机关内部程序性行为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毛庆兴等26人的复议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二审判决撤销成都市政府作出的〔2016〕9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成都市政府依法受理毛庆兴等26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成都市政府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都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科雄

  审 判 员 李智明

  审 判 员 李德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谌虹蓉

   来源:最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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