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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 :征地批复行为与征地公告行为的救济渠道宜保持统一
发布日期:2019-02-26点击率:621

  【裁判要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与市、县人民政府将征地批复的公告行为,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互相独立又互相联系的有机整体,两者合法性的审查要件基本相同。因此对同项目、同地块、同性质的征地批复行为和公告行为的救济渠道宜保持统一并体现效率,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针对被征收人对征地批复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征收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又另行对征地公告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不再予以受理,并不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0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金香,女,193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王水平,市长。

  再审申请人聂金香诉被申请人宜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春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赣09行初117号行政判决,驳回聂金香的诉讼请求。聂金香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赣行终5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聂金香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贾清林、马东旭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聂金香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2.撤销被申请人宜春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3.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樟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征地公告。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涉案征地公告限制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该公告并非程序性的告知行为;2.涉案征地公告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告知被征收人安置办法和办理征收补偿的期限等事项,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法定知情权、参与权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根据上述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与市、县人民政府将征地批复的公告行为,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互相独立又互相联系的有机整体,两者合法性的审查要件基本相同。因此对同项目、同地块、同性质的征地批复行为和公告行为的救济渠道宜保持统一并体现效率,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针对被征收人对征地批复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征收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又另行对征地公告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不再予以受理,并不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对征地行为的合法性诉求,应当以国务院即将作出的最终裁决为准。

  顺予指出,樟树市人民政府在本院听证审查期间明确表示,就补偿安置问题在已经与大部分村民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基础上,对于再审申请人也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补偿安置,在按照补偿安置方案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同时,还将按照经过当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的补偿安置分配方案,即按照店面每人12平方米、住房每人33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或者按照店面3800元/平方米、住房17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如果樟树市人民政府无法通过补偿协议方式解决补偿安置纠纷,则应尽快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另行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再审申请人聂金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聂金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贾清林

  审 判 员 马东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书 记 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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