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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缙云县人民政府网站
缙云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参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对其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补偿(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地房屋补偿是指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由补偿人对被补偿人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补偿人是指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依法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是征地房屋补偿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征地房屋补偿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安置小区的控制性详规编制和规划选址等工作。
县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县征收指导中心”)负责征地房屋补偿的政策研究、计划编制、任务下达、督促考核、指导协调等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实施单位,具体负责实施本辖区内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县发改、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社保、建设、文广旅体、卫健、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二章 补偿管理
第六条 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实行统一计划管理。县征收指导中心应当会同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建设等部门,按照县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汇总、编制年度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专款用于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县征收指导中心应当加强对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房屋补偿的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征地房屋补偿档案管理。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县征收指导中心应当抄告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广旅体、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法院等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核发(变更)营业执照、房屋新建、原址翻建、改建、扩建审批等。
第十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被补偿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迁入的除外;
(二)房屋转让、交换、新建、原址翻建、改建、扩建、析产、赠与、租赁、抵押、典当、装修等;
(三)领取营业执照等;
(四)改变房屋用途;
(五)其他不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
第十一条 开展现状调查时,实施单位应当查明被补偿人的户口、家庭情况、选择安置意向、被补偿房屋及其他房屋情况,附属物状况等事项。被补偿人应当如实申报户口、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等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组织、档案、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自然资源、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配合补偿人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被补偿房屋经依法登记的,以登记内容为准;尚未登记或土地登记与房产登记不一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单位及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拟征地范围内公布。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组织项目业主或乡镇(街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风险评估应有被补偿人及被补偿房屋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十三条 实施单位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现状调查结果拟定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将其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组成要件由县人民政府进行发布,同时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补偿人、实施范围、安置地点、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过渡方式等。
第十四条 补偿安置公告期满后,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征求意见、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含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被补偿房屋与安置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补偿人协商选定;若被补偿人在评估机构选择公告发布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实施单位组织被补偿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补偿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补偿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实施单位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被补偿人或者实施单位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补偿人或者实施单位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被补偿房屋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重置价格、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偿等根据县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及支付方式和期限、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违约责任以及附生效条件等事项。
被补偿人在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应当提交被补偿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且被补偿人腾空搬迁后,实施单位应当将征收土地各相关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动产权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以及被补偿房屋清单等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申请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的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 被补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腾空搬迁的,给予适当奖励;超过腾空搬迁期限的,不予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二条 被补偿人应在实施单位规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并交付拆除;补偿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根据协议内容支付相关补偿费。补偿人未按协议履行的,被补偿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补偿人未按协议履行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实施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工作,并与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教育、公安、税务、供电、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凭补偿人的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和安排被补偿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二十五条 对未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被补偿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补偿人未履行协议的,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被补偿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要求履行协议书面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补偿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补偿人户口在或曾经在被征地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成员名册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作、变更并备案。
第二十七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选择货币补偿、迁建安置或调产安置中的一种补偿安置方式,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补偿人为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行货币补偿或调产安置。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商业、办公、工业等用房的,具体补偿方式结合项目实际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农业生产用房,给予适当的补偿,不予安置。
在征地范围内,被补偿人有两处以上(含两处)住宅房产或两本以上(含两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合并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地房屋补偿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华侨、归侨、港澳台同胞在补偿中的权利义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补偿房屋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前没有析产过户,需要析产分割的,经被补偿人同意后,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可以按户数平均分割。
被补偿房屋属于共有产权,共有人未达成析产协议的,以共有权人作为一户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安置人口资格认定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为截止日,被补偿人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家庭人口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未再次生育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二)已依法结婚登记,双方均未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三)父母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无其它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住宅房屋,且已与被补偿人独立分户,经父母、被补偿人及被补偿人的兄弟姐妹共同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计入安置人口。
(四)被补偿人家庭成员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1.与被征地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属于缙云县户口且未享受房改等政策(包括购买公房、房改房、集资房、限价商品房、安居房、解困房、微利房和经济适用房,领取经济适用房价差补助,下同)的城镇居民配偶;
2.未婚随父母居住,属于缙云县户口且未享受房改等政策的城镇居民子女;
3.户籍制度改革前原户口在被征地村的仍在服刑的人员;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协议签订前死亡的被补偿人,作为家庭成员计入安置人口。
(六)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已分户且有合法产权的,不单独享受迁建安置,可作为家庭成员计入安置人口,其产权与父母产权合并计算。
(七)已享受房改政策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八)已经享受过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政策(迁建安置、公寓安置)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九)已作为户主或配偶身份有审批宅基地建房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离退休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十一)经组织任命的国有企业县管及以上领导干部(含离退休),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三十一条 入伍前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役军人(义务兵及初级军士)、服刑前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仍在服刑人员视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征收补偿安置政策。
第三十二条 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县人民政府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出生、合法收养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二)与被征地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属于缙云县户口且在原户籍地无审批宅基地建房、未享受房改政策或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政策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三)符合本条款情形增加的安置人口不可与虚拟增加的安置人口重复计算。
第三十三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农业生产用房除外。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等资料。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的,应当在补偿款中扣除被补偿人按规定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出让金。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变房屋用途的,按原房屋用途认定,但可结合经营年限给予适当经营补助。
第三十四条 征地范围内的被补偿房屋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本办法第十一条认定为合法建筑的,予以补偿安置。
(二)经本办法第十一条认定符合规划可处罚并补缴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确认补偿安置。
(三)经本办法第十一条认定不予补偿安置的,配合政府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可给予适当补助。
(四)经处罚后保留使用的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五)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六)有合法权源的天井参照建设用地征收标准给予补偿。
(七)被补偿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加上确认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为房屋安置的计算建筑面积。
第三十五条 房屋价格计算:被补偿房屋价值与安置房屋供应价格,采用重置价、优惠价和市场评估价计算。
(一)重置价是指在当前的建筑技术、工艺水平、建材价格、运输费用和人工费用等情况下,重新构建与原有房屋结构、式样、质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但不包括征地、绿化、道路及配套设施等费用。
(二)优惠价是指安置小区建设中发生的建安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费等所需的费用。
(三)市场评估价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的评估比准价格,结合房屋具体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装修和土地性质、土地使用权类型等因素确定。
重置价和优惠价由相关部门另行公布。
第三十六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参照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分类管控(具体名单详见附件)。
一类区:五云、壶镇、七里、东渡建成区用地范围;
二类区:五云、壶镇、七里、东渡除建成区外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其他建制镇城镇开发边界范围;
三类区:除上述范围以外的建设用地范围。
第一节 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货币补偿是指补偿人根据被补偿房屋的土地和房屋的评估价值提供补偿安置资金,由被补偿人自行解决住房或生产经营用房的补偿安置方式。
第三十八条 被补偿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的,按照宅基地和住宅的评估价值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
(二)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的,按照土地和房屋的评估价值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
(三)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工业或仓储的,被补偿房屋的土地按评估价值予以补偿,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
上述(一)(二)(三)项奖励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三十九条 被补偿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补偿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二节 迁建安置
第四十条 迁建安置是指补偿人按照被补偿房屋的合法占地面积确定安置用地面积,由被补偿人自行建房的安置方式。
第四十一条 被补偿人选择迁建安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被补偿人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缙云县村民建房审批资格。
(二)被补偿房屋为住宅房屋。
(三)被补偿人在本次征地房屋补偿前未实行异地安置、迁建安置或公寓安置。
第四十二条 迁建安置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
一类区范围内征地房屋补偿,原则上不实行迁建安置;二类区、三类区有条件的,可实行迁建安置。
第四十三条 二类区、三类区迁建安置按以下规定实行:
迁建安置按被补偿房屋占地面积可实行凑间安排。被补偿人合法建筑占地面积大于等于21.25平方米,小于 63.75平方米的,安置建筑占地面积为42.5平方米;被补偿人合法建筑占地面积大于等于63.75平方米的,安置建筑占地面积为85平方米。每户最大安置建筑占地面积为85平方米。
红线范围外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被补偿人,经申请批准后,将红线范围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全部无偿拆除,土地交付给村集体(办理无偿交付手续),不符合拆除条件的,将红线范围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不动产权证变更至村集体后,房屋合法建筑占地面积可计入安置用地凑间面积,但凑间后剩余宅基地面积不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四条 集体土地迁建安置房由被补偿人自行建设。安置用地须符合城乡规划,建房须符合我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政策。具体结算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补偿房屋合法建筑占地面积未超过安置用地面积的:
1.占地面积不足部分,按宅基地评估价格予以供应;
2.被补偿房屋计算建筑面积未超过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3.超过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土地和房屋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但超过的计算建筑面积对应占地面积[超过的计算建筑面积/(被补偿房屋计算建筑面积/被补偿房屋占地面积),下同]部分,应扣除宅基地评估价格。
(二)被补偿房屋合法建筑占地面积超过安置用地面积的:
1.超过的占地面积对应计算建筑面积[超过的占地面积*(被补偿房屋计算建筑面积/被补偿房屋占地面积),下同]部分,按土地和房屋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2.被补偿房屋计算建筑面积扣除第1项后,剩余计算建筑面积未超过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3.被补偿房屋计算建筑面积扣除第1项后,剩余计算建筑面积超过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土地和房屋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但超过的计算建筑面积对应占地面积部分,应扣除宅基地评估价格。
第四十五条 补偿人与被补偿人根据被补偿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安置用地供应金额,在规定时间内计算差价,并进行结算。
第四十六条 被补偿人选择迁建安置的,过渡期限为二年。逾期未提供安置用地的,从逾期之日起,补偿人应当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节 调产安置
第四十七条 调产安置是指由补偿人提供不小于被补偿房屋可安置建筑面积的套式安置房,并根据被补偿房屋价值和安置房价值结算差价的安置方式。
第四十八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在计算建筑面积基础上增加15%的建筑面积予以安置。
第四十九条 套式安置房住宅土地供应方式为国有出让。
第五十条 套式安置房建设类型以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为准。
第五十一条 套式安置房屋的选择,根据最接近可安置建筑面积的原则选择安置房户型组合,具体选房办法另行制定。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补偿房屋计算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市场评估价予以供应;被补偿房屋计算建筑面积根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土地和房屋的评估价值予以补偿;增加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优惠价供应;因房屋套型结构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建筑面积超过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的60%供应;超过10平方米以上部分的建筑面积,按照市场评估价供应,超过面积原则上不得多于20平方米。
补偿人与被补偿人根据被补偿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供应金额,在规定时间内计算差价,并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 套式安置房建设和供应的有关规定:
(一)安置房统一规划建设,安置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通讯、有线电视、供电、排污、绿化等配套设施由补偿人统一建设。
(二)安置房供应价格原则上应当结合层次等因素结算。
(三)每套安置房可配套一个车位或储藏室,在选择前按照户型面积、楼层、区位等因素合理搭配后供被补偿人选择,车位、储藏室建筑面积不计入安置面积。
(四)车位、储藏室及阁楼的供应价格:
车位与储藏室结算价按政府指定的价格供应;阁楼按规定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供应价格按市场评估价的60%供应给顶楼住户,并予以确权登记。
(五)安置小区的物业用房的提取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六)被补偿人必须按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管理费,并服从小区物业管理。
(七)安置时的相关税费按法律规定由各自承担。
第五十三条 套式安置房的过渡期限为两年,套式安置房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三年。逾期未提供安置房的,从逾期之日起,补偿人应当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节 特殊情形处理
第五十四条 被补偿人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家庭成员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且人均可安置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选择调产安置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补偿人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人均可安置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按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予以安置。
(二)被补偿住宅房屋为分户析产所得的,应根据析产前计算人均可安置建筑面积。
(三)被补偿人及其家庭成员另有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含以出卖、赠与等方式转让的),应合并计算人均可安置建筑面积。
(四)套式安置房屋的选择及差价结算,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执行。同时,可安置建筑面积不足人均40平方米部分按优惠价供应。
第五十五条 选择迁建安置或调产安置的被补偿人,阻挠安置房施工或者基础设施建设,不参加或干扰安置房、安置地基选定,选定后不按时办理安置房、安置地基交接手续,补偿人可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五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及特殊项目建设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补偿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补偿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及时支付。
第五十八条 没有征地批准文件或未按批准征地范围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责成其赔偿或者由被补偿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五十九条 被补偿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补偿房屋的有效权属文件或者户籍资料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地房屋补偿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征地房屋补偿主管部门、补偿人以及其他从事补偿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具体分类管理范围
一类区
1.五云街道:镇中社区、水南社区、北门社区、风景山社区、朝晖社区、新城社区、金梅亭社区、五里牌社区、建设村、水南村(水南、谢山)、中心村、丹阳村、东门村、洋岙村、三里街村、杜桥村、状元村(桥头、占山、湾潭)、西寮村、镇东村、官店村、船埠头村、名山村、下双龙村、双龙村、周村村、洋潭头村
2.壶镇镇:贤母社区、西锦社区、高潮村(高潮)、中兴村(中兴)、新范村(新范)、新和村(新和)、工联村(工联)、农兴村(农兴)、新民村(新民)、和联村(社后、观坛庙)、姓汪村(姓汪)、湖川村(湖川)、应庄村(应庄)、南顿村(南顿)、桃源村(元古、上田、陶滩)、好溪村(好溪、李庄)、明新村(小陶滩)、联丰村(雅化路)、龙川村(塘川、石龙)
3.七里乡:七里村(七里、六百田、下余)、金弄村
4.东渡镇:雅村村(雅村)、东渡村(东渡)
二类区
1.五云街道:黄龙村、古塘下村、五都村(莲塘)、浣花溪村(白峰湖、岭下)
2.壶镇镇:团结村(团结)、宫前村(宫前)、沈宅村(沈宅)、坑沿村(坑沿)、苍山村(苍山)、明新村(石明堂、下新屋)、陇东村(田畈、卢宅、后宅)、苍源村(项宅、仁旦、后湖、后叶、前山、凤凰山、杨梅园、五里牌、苍岭脚)、吉安村(东山、黄迎祥)、和联村(芦西、大溪滩)、胡宅口村(胡宅口、青川、下项)、联丰村(高陇、牛江)、上王村(中王、上王、向阳)、山河村(西山沿、云岭、驸马)、北山村(上宅、下宅、塘下)、和睦村(和睦、美里)、桃源村(五丰、元古、上田)、龙川村(曹坟)
3.新建镇:新建村(新一、新二、新三、新四、新五、新六)、洋山村(洋山)、韩畈村(韩畈)、河阳村(河阳、岩山下)、笕川村(笕川、前朱)、溪南村(寺根、钦村、庙后、溪岩下)、新湖村(葛湖、陶墅、马墅)、杨公桥村(东山杨、张公桥)、溪东村(双港桥、山岭下)、和源村(王路、迎祥、大筠、三马东、川石)、新联村(马堰、茭雅、古溪)、新合村(西岸、东岸、潘村、下杨)、凝碧村(凝碧)
4.舒洪镇:舒洪村(舒洪)、姓王村(姓王、螺蛳岩)、仁岸村(仁岸)、岭口村(岭口、江沿)
5.大洋镇:前村村(前村、鸟外、后家弄)、后村村(后村、高宅)
6.大源镇:大源村(大源、麻车、余溪)
7.东方镇:胪膛村(胪一、胪二、胪三、胪四、苏宅)、靖岳村(靖一、靖二、靖三、靖四)、东方村(上东方、下东方)、四方村(西山、址墩、古楼)
8.东渡镇:东渡村(马头湾)、雅村村(小阳弄、岭脚)、兰口村
9.七里乡:七里村(杨岭)、黄村畈村(黄明、梅店、梅下、河宅)、天寿村(上前、腰畈)
10.新碧街道:新康村、黄碧街村、三都村、新南村、福康村、新西村、黄碧村村、姓尚村、上小溪村、下小溪村、黄碧虞村、宅基村、马渡村
11.仙都街道:铁城村(上章、沐白、梅宅)、鼎湖村(笋川、板堰)、田村村(田村)
三类区
上述村庄以外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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