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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日期:2024-08-05点击率:74

  江永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和《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永政发〔2014〕2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补偿活动。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依法加强对本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

  县房产局是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并指导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日常管理和协调监管。

  县发改、财政、住建、城管、国土、公安、民政、食药工质、监察、信访、安监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县房产局下设的江永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所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受县房产局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县人民政府对征收工作经费提供充分保障。征收工作经费计入征收补偿总成本。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县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应当遵循以下主要程序:

  (一)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工作,以及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予以调查、认定和处理;

  (二)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

  (三)开展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编制征收补偿资金预算,专户存储征收补偿费用;

  (五)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开展被征收房屋评估;

  (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八)实施房屋征收补偿;

  (九)实施房屋拆除。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 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 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房屋征收工作实行年度计划,县人民政府在每年12月31日前根据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本县区域内下一年度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总体计划。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县发改委,编制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计划,经县人民政府审定,由县发改委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按相关程序纳入下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向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查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意见表;

  (二)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规划调查蓝线、规划审查通知单;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调查红线图;

  (五)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以县人民政府公告的方式告知被征收人。公告应在县政府网站上公示及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现场张贴。

  征收项目一般按现有地块边界划定调查蓝线,依据上位规划下达规划要点,但应当将跨越现有地块边线的房屋整体划入项目规划调查蓝线。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建、食药工质、国土资源、城管、公安、民宗文体广新、卫计、银行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确定的征收范围,组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核实改变原公告结果的,应重新公告。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县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住建、城管、国土(不动产)等有关部门对未登记房屋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各职能部门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建筑物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意见。职能部门难以准确认定其是否合法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汇总意见,报县人民政府研究和协调。对上述建筑的认定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已改变用途的,凭住建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认定。

  未经登记的建筑经调查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其面积以有资质房产测绘单位的测量面积为准,其用途按征收决定公告发布时的实际用途确定。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公布的调查结果,组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拟订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依据、理由、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步骤、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未登记房屋的认定情况、征收补偿方式和标准、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产权调换用房及周转用房准备情况、征收签约期限、过渡期限等。

  第十五条 组织发改、财政、住建、城管、国土、房产、审计、法制等相关部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及房屋征收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及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六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依法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公开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房屋征收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过半数被征收人的意见决定;或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通过公开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从已报名具备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确定。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可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以及社区代表等参加,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被选定的评估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在作出评估结果时应当说明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并提供相关依据。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应当遵循先整体评估,后分户评估的原则。分户评估估价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布之日。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每户的评估结果报告。每户的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每户的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发改、公安、信访、维稳等部门以及街道(乡镇)、居(村)民委员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报县综治维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具备房屋征收条件并符合征收程序的要求,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发布房屋征收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超过100户或被征收房屋面积超过15000平方米的,应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存入县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补偿专用帐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政府财政投资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建设业主单位或项目筹备单位自筹资金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由该单位负责筹集。在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按照房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概算足额存入县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补偿专用账户。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自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及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七条 鼓励被征收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支持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调查摸底、权属认定等工作,按规定期限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对被征收人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完成上述工作的,可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奖励标准,给予被征收人相应奖励。

  第二十八条 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不少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安置用房价值的差价。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价值,应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个人住宅产权调换房屋地点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产权调换房源的情况确定,鼓励选择商品房小区房源进行产权调换。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费或提供周转房。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自行过渡安置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被征收人临时过渡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每月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不含装饰装修)的4‰,但每户每月不少于600元,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过渡期限为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产权调换房屋为7层(含7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为18个月;产权调换房屋为8层(含8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为30个月。

  超过过渡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50%临时安置费;超过过渡期限12个月以上的,增付100%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已提供周转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按10元∕㎡计算,每户或每套最低不少于800元。过渡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过渡安置费、搬迁费补偿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物价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生产、经营性用房,经营行为合法、有相应纳税凭证的,被征收房屋每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不含装饰装修)的7‰并参照纳税情况计算。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按三个月计算。采取期房产权调换方式的,按实际停产停业的时间计算。

  第三十三条 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是住房困难户的,实行住房面积最低保障,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含50㎡,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房屋的合并计算)的,按50㎡进行补偿安置。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助的房屋面积部分,不计算装饰装修、搬迁费等其他补偿,不享受奖励等优惠政策。

  在房屋征收范围公布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面积保障。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时支付补偿资金,并加强对补偿资金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

  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补偿资金;选择产权调换的,应按安置房建设进度分批支付给建设单位,但最多只能支付补偿资金的80%,在被征收人迁入安置房并办理房产手续后,方可支付剩余补偿资金给建设单位。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按如下程序办理:

  1.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评估结果,拟定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2.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3.被征收人申请调解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4.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补偿决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1.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2.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3.《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4.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搬迁与拆除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

  除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确定的拆除施工单位外,任何人不得损坏房屋或者拆卸已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拆除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在按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由评估机构确定。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拆除,由房屋征收部门统一负责组织实施。在确定房屋拆除施工单位时,房屋征收部门应按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有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单位对被征收房屋实施拆除。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拆除施工单位对本单位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全部责任,并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方案报房屋征收和安监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拆除施工单位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及安全事故处险应急预案;

  (四)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理合同;

  (五)监理单位营业执照、资质;

  (六)拆除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上岗证书,项目监理部人员资格证书;

  (七)拆除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证明;

  (八)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拆除施工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从事拆除施工的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不严格执行征收项目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五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法进行房屋征收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没有做规定的及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条例和办法执行;国务院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市人民政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有的房屋征收项目,按原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继续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江永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奖励办法》

  附件

  江永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奖励办法

  为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给予补助和奖励如下:

  一、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除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1调换新房外,再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给予20%的补助面积;选择货币补偿的,除按产权调换补偿补助面积按新房价格计算补偿外,另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不含装饰装修评估价)5%的购房补助。

  二、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50元/㎡的标准享受购房补助。

  三、房屋征收范围明确后并告知了被征收人,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摸底、丈量登记面积、认定权属性质及用途的,给予每套(栋)支持公共利益项目建设奖5000元;被征收人没有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的,再给予每套(栋)5000元奖励。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奖。

  五、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并交房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房屋按期搬迁奖。

  六、设立征收工作连带奖。为鼓励列入同一个征收项目的同单元、同一栋的被征收人相互做工作,自发积极主动搬迁,设立征收工作连带奖,在规定时间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同单元的被征收人每套奖励1万元;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同栋被征收人每套再奖励1万元;同一征收项目内单家独栋的房屋,被征收人邀约三栋以上的被征收户在同一天内签订协议的,每栋奖励1万元。

  七、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并交房。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每套(栋)5000元的寻找房源奖;选择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给予每套(栋)自行过渡奖3000元。

  八、征收活动中的补助、奖励事项必须在征收项目补偿方案规定期限内完成;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补助、奖励。

  九、补助、奖励计算面积基数按征收房屋合法有效产权登记的面积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的面积。

  十、对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残疾证》和重大疾病证明的被征收人家庭给予困难补助。被征收人须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并经所在社区和民政部门认定后,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搬迁腾空的,方可领取补助。困难补助标准按2000元/人发放。按照伤残严重等级排序,有长期稳定工资收入持七级(含七级)以下残疾证的不享受此项补助。

  十一、本奖励办法奖励以套或栋为单位,同一被征收户,在同一征收项目内有多套(栋)房屋的,按实际拥有的套(栋)给予奖励;多个产权人共有的一套或一栋房屋按一套(栋)给予奖励。

  来源:江永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