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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普兰店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发布日期:2024-06-05点击率:95

  大连市普兰店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连市普兰店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丰荣、太平、铁西街道、普兰店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执行。

  丰荣、太平、铁西街道、普兰店经济开发区非城市规划区以及皮口、城子坦、杨树房街道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其它区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征收与补偿方案,并报区政府备案。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结合实际、属地化管理、兼顾历史、程序正当的原则。

  第四条  普兰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区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本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区政府委托,承担本辖区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风险评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征收补偿等具体工作。

  集体土地上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的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征收补偿费支付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与发证照机构对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真伪进行核实,并查询他项权利。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制定计划,报区政府审批,由区政府作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核准的征收量,测算出征收补偿资金预算,按程序拨付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征收补偿费应专户储蓄、专款专用。

  第九条  区政府作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告知有关部门停办相关手续。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自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以下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突击装修房屋;

  (二) 改变房屋用途;

  (三) 建设设施农业、抢种青苗、抢栽树木等;

  (四)换房、房屋交易、更名及户口迁移、分户等事项;

  (五)实施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凡违反规定实施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实施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章 住宅房屋征收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用途、房屋面积以及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计户单位等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认定,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与房屋登记簿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房屋所有权属为共有性质的,按1户计算。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的产权住宅房屋,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地上附着物等采取货币补偿方式。

  产权住宅房屋的补偿与安置,按房屋建筑面积作为基础安置面积,基础安置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计算。

  第十四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产权住宅房屋补偿价格(含装修费)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被征收房屋周边类似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作为补偿标准,临时建筑以市场评估价格作为补偿标准。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资产评估。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对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价格有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第十六条  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奖励:

  选择产权调换的,在基础安置面积上,每户免费增加不超过房屋所有权证面积的80%;

  选择货币补偿的,在基础安置面积上,每户免费增加不超过房屋所有权证面积的70%。

  第十七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对实际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协议面积的,按该地段征收时货币补偿的价格返还面积差价。对实际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协议面积的,按安置房源建筑面积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被征收人选择安置房源,按搬迁交房的先后顺序,依次选择回迁房源;同时搬迁交付房屋的,以抽签方式确定选房顺序。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以有效房屋权属证明为计户依据。

  选择货币补偿,一次性支付每户搬迁补助费1000元,并按20元/平方米/月/户的标准(不足900元/月/户的,按900元/月/户计算),一次性支付每户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选择产权调换进行现房安置的,给予每户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000元,并按20元/平方米/月/户的标准(不足900元/月/户的,按900元/月/户计算),一次性支付每户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选择产权调换自行在外过渡安置的,给予每户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000元,并按20元/平方米/月/户的标准(不足900元/月/户的,按900元/月/户计算),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至发布回迁安置通知后再延长3个月止(延长的3个月期间,仍按此款规定标准执行)。

  对选择产权调换自行在外过渡安置的,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或者法律上的情势变更情形造成过渡期限延长,延长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仍按原标准执行;非因前述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过渡期限届满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原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超期在1年以上的,应当自超期1年届满之日起,在临时安置补助费原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过渡期限届满或在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收到办理安置手续的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安置手续。被征收人办理完安置手续或逾期不办理安置手续的,均不再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九条  法定宅基地院落补偿,被征收人可在以下两种补偿方式中任选其一,两者不可兼得:

  (一)选择按院落内实有地上附着物补偿的,依据《普兰店区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指导参考价》标准价格分类进行补偿;

  (二)选择按院落面积补偿的(不再计算院落内地上附着物),按院落面积的50%,给予每平方米600元补偿。

  第二十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水利设施、电信设施、果树、林木及青苗、海水养殖等补偿指导参考价见《普兰店区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指导参考价》。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住宅使用无产权的唯一住房(不包括棚头房、看护房),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公示确认后,按有证房屋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偿。

  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未通过,按《普兰店区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指导参考价》或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建设成本结合成新率进行补偿。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

  第二十二条  搬迁商业用房(网点)、办公性用房及企业用房(以合法有效手续为准)等非住宅,所涉及的房屋、厂房、地上(下)物、构筑物、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辅助设施)、因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及停产、停业等损失,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委托的评估机构,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对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价格有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第二十三条  对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奖励:

  (一)有房屋所有权证非住宅房屋的奖励:

  有证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系数基准值为1.0,在此基础上,被征收人可在以下两种奖励系数中任选其一:

  1.奖励系数选取0.5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第二十七条执行;

  2.奖励系数选取0.8的,停产停业损失不再补偿。

  (二)无证非住宅房屋的奖励:

  无证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系数基准值为1.0,并按以下条件调整:

  1.有规划审批手续的,征收补偿系数增加0.1;

  2.有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征收补偿系数增加0.1;

  3.有立项批复和招商引资批复或其中之一的,征收补偿系数增加0.1;

  4.村集体企业改制并在改制前建设的,征收补偿系数增加0.1。

  第二十四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相关设备补偿:

  能够搬迁、可利用的设备,由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按有关标准评估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调试费等,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无法搬迁恢复使用的设备:由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评估后,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不可搬迁设备经评估补偿后,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登记造册,统一管理,或按相关规定拍卖处理,所得收入按现行有关财经制度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征收时已经停产歇业或未经营超过1年(判定标准为: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1年,被征收人报送税务部门报表中无经营收入)的被征收人以及未进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被征收人,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二)停产停业损失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被征收人可在以下两种补偿方式中任选其一:

  1.按净利润和职工工资补偿

  (1)净利润补偿:年净利润补偿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在征收决定公告前3个纳税年度实际缴纳所得税的平均额度确定;补偿期限结合重置建设时间按8—12个月确定。

  (2)职工工资补偿:对能提供劳动合同、劳动保险连续缴费证明,企业连续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按3个月工资的1.5倍补偿;仅缴纳工伤险、医疗保险的(须提供劳动合同、职工身份证原件,数量不得超过正常用工数量),按2个月工资补偿;职工工资标准按征收决定公告时上年度普兰店区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2.按房屋租金和职工工资补偿

  (1)租金补偿:按可给予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根据重置建设时间以8—12个月计算房屋租金。

  房屋租金标准由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会同房屋征收工作部门,根据普兰店区实际情况确定。

  (2)职工工资补偿:对能提供劳动合同、劳动保险连续缴费证明,企业连续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按3个月工资的1.5倍补偿;仅缴纳工伤险、医疗保险的(须提供劳动合同、职工身份证原件,数量不得超过正常用工数量),按2个月工资补偿;职工工资标准按征收决定公告时上年度普兰店区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测量机构、评估机构和有关专业人员应对其提供的报告、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违法出具相关材料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偿的,依法追回被骗取的补偿。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完成搬迁后,需保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及各种设施(包括门、窗、水表、电表、大棚设施等),否则,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无理取闹、寻衅滋事、阻挠和破坏征地动迁秩序,妨碍征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补偿项目和标准,参照同类地上(下)物的实际价格进行资产评估后确定补偿金额。

  第三十二条  凡因被征收人与他人对依本办法规定的征收与补偿利益发生争议的,征收工作部门可依任何一方书面申请将征收与补偿利益提存,待争议方达成一致后或者依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予以处理,争议方不得以此影响征收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但未完成的政府实施的征收项目,对未完成的征收区域被征收人的补偿可按原补偿标准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若遇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和上级有关政策调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和上级有关政策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普兰店区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指导参考价

  来源:大连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