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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4-05-22点击率:111

  平阳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征收工作,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保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阳县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县人民政府对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通过货币、安置留地指标、基本生活保障等多种途径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相关镇(乡)人民政府为征地实施单位,负责做好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征地前期调查、征地政策处理、安置留地落实、征地批后实施和房屋补偿具体实施等相关工作。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统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前的培训工作,帮助被征地农民再就业;办理被征地农民参保手续,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

  县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落实。

  县农业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按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注销或变更。

  县公安、监察、住建、民政、审计、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县征地事务机构承担征地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协助做好征地工作,足额缴纳征地补偿等费用。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将征地情况告知被征地农户,负责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发放,确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对象。

  第七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应当服从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配合征地工作。

  第二章  征地工作程序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和征地实施单位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乡规划制定年度征地计划。

  拟征土地报批前应取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并经县国土资源部门建设用地预审。

  第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征地报批前,项目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对土地征收事项存在引发群体性事件和社会稳定问题隐患的,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二)征地前公告公示。

  1.征地告知书。县国土资源部门与被征地镇(乡)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将拟征土地的项目名称、用途、位置、规模、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告知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相关权利人。

  2.土地勘测定界公告。被征地镇(乡)人民政府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勘测定界单位进行勘测定界、调查土地权属和青苗、附着物状况,制作土地勘测定界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土地权属调查表及土地勘测定界图等文本后,经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确认盖章,并将上述内容作为土地勘测定界公告的附件,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和被征地镇(乡)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告知被征收土地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勘测定界成果有申请复查的权利,当事人应在公告次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复查,镇(乡)人民政府或县国土资源部门自收到复查申请次日起5日内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复查,申请人应当主动配合复查。逾期未申请复查的,视为确认土地勘测定界成果。

  3.征地听证告知书。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确认后的勘测定界调查成果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以听证告知书形式书面告知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相关权利人,告知其对拟征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相关权利人在征地听证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申请听证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相关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讨论,出具村民(代表)会议纪要。

  (三)签订协议。县征地事务机构根据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补偿标准等情况、就补偿金额、安置途径、拟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等事项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镇(乡)人民政府作为征地实施单位在征地协议书上盖章确认。

  (四)征地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勘测单位和被征地单位调查认定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拟定房屋补偿方案。房屋补偿方案须经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议通过。

  第十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组织建设用地报批;县征地事务机构根据征地前期工作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随同其他报批材料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县人民政府在县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和被征收土地所在镇(乡)、村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二)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到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县国土资源部门调查结果为准。

  (三)县征地事务机构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被征收土地的补偿登记情况或调查登记情况,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县国土资源部门审定后,在县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和被征收土地所在镇(乡)、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四)征地报批前履行了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并完成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确认以及补偿登记的,可在征地报批的同时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批准后,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可同步进行。

  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在被征地村进行张贴,并拍照或摄像,存档备查。

  (五)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对公告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的意见,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3个月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七)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监督。

  (八)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不得拖延交地。同时相关土地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应当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当事人不申请的,按规定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对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机构提出申请,由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提请批准征收土地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三条  全县实行区片综合价补偿。区片综合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县征地区片等级划分三类(详见附件1),区片综合价标准(详见附件2)。

  第十四条  青苗补偿费以当季作物的产值适当补偿,其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耕地每亩0.12万元;

  (二)蔬菜地每亩0.18万元;

  (三)其它作物按实作价或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林木补偿费标准(详见附件3);

  (二)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按实作价或评估作价予以补偿。因征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的,按照拆迁补偿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地告知书送达后在拟征土地上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按下列分配使用:

  (一)征地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征地区片综合价的40%为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用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展生产、公益性建设,不得列为集体经济债务清欠资金;

  (三)征地区片综合价的60%为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所有者所有。

  第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影响范围,按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土地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付一年补偿,弥补恢复后造成的减产。

  全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为0.21万元/亩。

  第十九条  征地政策处理包干费标准为区片综合价的5%,40%用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和工作费用;40%作为镇(乡)人民政府征地政策处理的工作费用;20%作为县征地事务机构工作费用。

  第四章  安置留地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耕地的,县人民政府给予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安排安置留地指标;征收耕地之外的其它地类土地,不予安排安置留地指标。

  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安置、旧村改造、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不予安排安置留地指标。

  第二十一条  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安置留地指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建设规划和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一)安置留地指标用于住宅、商业服务业的,按征收一亩耕地兑现80平方米建筑面积指标的标准,安排给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二)安置留地指标用于工业的,按征收耕地总量的7%的标准,安排给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用地指标。

  (三)个别镇(乡)因特殊情况和特殊地理环境,村民确需建落地房的,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按征收耕地总量7%的标准,安排给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用地指标,但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  建立村级安置留地指标结算制度,对安置留地指标的核定、使用、调剂等情况实行台账管理。安置留地指标台账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

  安置留地指标台账可作为安置留地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项目立项的审批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安置留地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会同镇(乡)人民政府进行选址,实行集中安置。安置留地难以落实的,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选择其他方式安置。

  安置留地根据规划容积率可换算用地面积,安置留地用地面积均指净用地面积,带征用地不计安置留地指标,但必须同时报批,费用由安置留地项目承担。

  住宅、商业服务业用地的容积率不得小于1.5。

  因规划选址和建筑设计需要,确需超出安置留地指标设计的安置留地项目,必须由当地镇(乡)人民政府根据被征地村今后征地的情况予以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可预支安置留地指标,但最多不得超过安置留地指标的5%、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预支的安置留地指标待今后该村征地时由县国土资源部门结算扣回。

  第二十四条 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安置留地指标和安置留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一)有偿调剂。安置留地指标可在当地镇(乡)内有偿调剂。

  (二)政府收购。征地实施时,当地镇(乡)人民政府根据被征地村所在位置,在按住宅用途评估地价的基础上,与被征地村充分协商,确定安置留地指标收购价格。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有偿收回安置留地指标。

  (三)公开出让。安置留地已进行规划选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由被征地镇(乡)人民政府审核确认,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可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出让土地,其收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指标数内全额归村集体所有。

  (四)收益分成。县人民政府在公开出让土地中包含安置留地指标面积,其土地出让收益由政府与被征地村根据安置留地指标面积数量在公开出让土地中所占的比例进行分成,土地出让收益分成具体由县财政部门会同镇(乡)人民政府核算。

  (五)物业回购。县人民政府在公开出让土地或统规统建项目中根据安置留地指标数设定回购面积,具体回购方案由当地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制定,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实施。

  (六)自建自用。村集体创办的商业服务业用房和村集体用于出租的工业厂房,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自建或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单位代建。

  (七)旧村改造。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安置留地指标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旧村改造项目地块范围内。

  (八)低效用地再开发。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安置留地指标纳入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和“三改一拆”项目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安置留地指标用于住宅用地项目建设的,按集体拨用或国有划拨方式供地,在符合城乡规划前提下,允许配建商业,但商业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0%;用于商业服务业项目建设的,按公开出让方式供地;用于工业用地项目建设的,按集体拨用或公开出让方式供地。

  安置留地项目审批有关税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自行承担缴纳。

  第二十六条 安置留地的经营、出租、出让等收益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

  安置留地用于土地出让,其收入应当全额缴入县级国库,按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后,由县财政部门按照县乡土地出让金分成办法,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变相截留安置留地收益。

  安置留地收益的分配、使用必须由村民(代表)会议依法讨论决定。

  第五章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征地批准当年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以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八条  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提取方式:1996年第一次土地调查现状地类为农用地、未利用地的被征收土地按每亩5万元提取,1996年第一次土地调查现状地类为建设用地免予提取(以勘测定界成果为准)。专项资金列入征地成本,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筹集,统筹使用。该资金补助给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村集体和个人出资部分,不得支付给农民个人和村集体。

  公开出让地块的专项资金由县财政局在土地出让金中足额提取给予保障。

  划拨使用的土地,在办理供地手续前,由用地单位将专项资金直接缴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费用由县人民政府承担,村集体和个人不需缴费。基本生活保障参保标准不分档次,统一按《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平政发〔2007〕87号)文件规定的第三档标准执行。今后要建立缴费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文件下发前已征地但未上报人员,按上报当年缴费标准缴纳保障金。

  第三十条  土地征收报批前,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被征收农用地面积、被征地村年满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不包括已核定的基本生活保障人员)人均占有农用地面积,核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数。

  土地征收批准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数和拟参保人员的申请,确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名单,经镇(乡)人民政府审定后,由镇(乡)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村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档案,参保人员年满规定年龄后,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一条  本文件发布之日起,被征地村的全村农用地面积和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不包括已核定的基本生活保障人员)以行政村为单位,由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上报,经当地镇 (乡)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报县国土资源部门。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生活补助)与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下列规定衔接:

  (一)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段以内选择转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缴纳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含政府补助部分),可全额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纳入生活补助的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段内选择转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照平政发〔2007〕87号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第三档30%的金额,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缴费年限的基数,按办理折算手续时我县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标准确定; 折算后,不足月的余额计入转保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折算缴费年限以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折算核定手续时间为界点,按自后向前的顺序,逐月记入参保人员尚未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段;折算年限推算到16周岁为止,折算至16周岁仍有余额的,计入转保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已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延缴)人员,也可按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并按此款进行衔接折算办理。

  转保时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与转保时折算缴费年限之和不足15年的,不足年限可一次性补缴;补缴标准以申请补缴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和补缴时我县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确定。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被征地农民,选择转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享有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生活补助)权益的余额部分可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标准同第(一)项;折算的年限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15年缴费年限,并从办理折算和补缴手续的次月起按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补缴标准按申请补缴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和补缴时我县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确定。

  为适当降低60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年龄每增加1周岁,一次性补缴标准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后不再递减。年龄计算至经办机构办理转保补缴手续当月。

  (三)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生活补助)。该文件下发前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金又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生活补助)的人员,其享有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权益(生活补助对象的权益计算按第<一>项)的余额部分,可退还本人。

  (四)转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计发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时,不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

  (五)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六)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生活补助)的被征地农民,要求转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可将其享有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权益(生活补助对象的权益计算按第<一>项)的余额部分,按转保时我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七)转保手续。以镇(乡)为单位,集中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人向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时所在行政村提出申请,由行政村初审汇总,报所属镇(乡)人民政府同意,再由镇(乡)人民政府统一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办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制度,为被征地农民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地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以及从事征地工作的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收回或者使用国有农林渔场土地的,可参照本办法对原土地权利相关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平阳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平政发〔2008〕215号)、《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平阳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平政发〔2011〕42号)文件同时废止。

  来源:平阳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