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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工作程序规定
发布日期:2024-05-16点击率:107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征收集体土地工作程序,依法推进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保护被征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开展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平等协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市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市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对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推进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对本辖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工作负总责。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负责本辖区集体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第七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需征收集体土地的,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应当委托技术单位制作拟征收土地权属初审内分图、《土地初审面积汇总表》、征地范围示意图等资料,持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核准、备案)文件、项目用地选址和预审批复(或用地预审初步审查意见)、征地补偿安置资金保障证明等材料向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材料由城区、开发区自然资源部门接收。

  城区、开发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征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在符合相关要求的情况下,拟定征收土地预公告,并与审查意见等材料一起报送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

  第八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经审核认为项目用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抄送市自然资源、住建、公安等部门。

  征收土地预公告包含拟征收土地的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

  第九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属于增加不当补偿的下列情形,不纳入补偿范围:

  (一)将征地范围内的场所设立或变更登记为市场主体所在地或经营场所;

  (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四)办理不动产变更、转移、抵押登记或租赁不动产;

  (五)入户和分户,但出生、婚嫁、军人转业退伍以及大中专学生毕业、肄业、退学等国家政策允许户口迁入的情况除外;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的情形。

  第十条 城区、开发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征收土地预公告等征地文书材料送达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预公告等征地文书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送达土地征收预公告和有关材料,填写送达回证。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在送达征地相关材料时,应当将征收土地预公告、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蓝线图(或土地储备蓝线图)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的事务公开栏和村民小组(队)的显要位置等公共场所张贴公告,公告期为10个工作日。因属于线性工程项目等原因,一并公告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蓝线图(或土地储备蓝线图)存在困难的,可以公告征地范围示意图。

  第三章 开展土地现状调查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及时对拟征收土地开展土地现状调查。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可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对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进行清点丈量,对拟征地补偿安置人员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土地现状调查涉及对拟征收土地、房屋和建(构)筑物进行测量的,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测量费用由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承担,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本辖区综合执法、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对纳入调查登记范围内的房屋、建(构)筑物、养殖、种植等合法性进行调查认定,对认定属于违法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取得被拆迁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函告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属实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更正或注销。

  第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不配合开展土地内分测量、房屋和地上附着物清点丈量等调查工作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组织公证机构、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测绘单位等进行土地现状调查登记,土地现状调查登记经公示后可作为补偿依据。土地现状调查登记产生的费用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十四条 土地现状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将土地现状调查登记情况列表造册,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的事务公开栏和村民小组(队)的显要位置等公共场所以书面形式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示期内,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登记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提出核查申请。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组织完成核查后,核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的事务公开栏和村民小组(队)内的显要位置等公共场所张贴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调查核实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依据最终的土地现状调查登记情况,制作《土地现状调查登记表》交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

  第四章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启动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对拟征收土地的合法性、补偿合理性、安置可行性、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论证,确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承担,评估费用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十七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十八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组织同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人社、司法、信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相关部门开展审查论证,可以邀请有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参加,并形成论证意见。

  第十九条 审查论证工作结束后,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将组织论证情况、论证意见和风险评估报告报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定,并抄送同级政法、信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认定属于高风险等级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暂停实施征地,积极采取措施消除主要风险;属于中风险等级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降低风险等级;属于低风险等级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开展征地,但应当先行拟定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五章 征地补偿协商

  第二十一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社、征地等有关单位和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地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定后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包括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申请听证事宜等内容。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送达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填写送达回证,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的事务公开栏和村民小组(队)的显要位置等公共场所张贴公告。公告期为30日。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主动提供户籍登记、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产权证明等材料。

  逾期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以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调查认定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为准。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因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需要,调查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安置有关的人口登记、迁移和不动产登记等信息的,公安、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申请材料由城区、开发区自然资源部门接收。

  虽未过半数但有部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城区、开发区自然资源部门对听证申请材料初审后,将听证申请、初审意见、送达回证等一并报送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定。

  第二十六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听证的,出具《听证通知书》。城区、开发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的7个工作日内将《听证通知书》经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送达当事人。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将《听证通知书》在拟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的事务公开栏和村民小组(队)的显要位置等公共场所张贴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经举行听证,认为需要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告知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按原程序报审后重新公告;认为无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听证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自听证处理意见形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将听证处理意见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的事务公开栏和村民小组(队)的显要位置等公共场所张贴公布。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放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的,应当出具放弃听证说明,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收集听证送达回证和放弃听证说明后送交城区、开发区自然资源部门。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在听证送达回证上备注说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放弃听证情况,并将放弃听证情况说明在拟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的事务公开栏和村民小组(队)的显要位置等公共场所张贴公布。

  第三十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异议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协调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

  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收地上青苗、房屋、其他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与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承包经营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应明确征地项目、征地范围、土地地类、附着物属性(种类、规格、数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征地安置方式、安置人口认定、社会保障、款项支付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在有土地征收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之日起生效。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补偿安置具体情况以及相关权益保障措施。

  第六章 补偿安置协议书审核

  第三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先行组织内部会审。会审小组成员应当为3人(含)以上的单数。

  会审未通过的,会审小组应当责成经办人员补充完善材料;会审小组认为存在重大失误的,应当要求经办人员重新组织签订。

  第三十二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会审时,主要就如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征地补偿安置资料、要件是否齐全;

  (二)土地、房屋、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人口等补偿安置情况、数据是否准确、真实;

  (三)适用补偿安置政策是否准确;

  (四)补偿标准和计算方式是否准确;

  (五)协议书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与土地测量内分资料有出入时,有无相关文字说明材料,是否合理;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经会审通过后,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报请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审定。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经审定通过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向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下达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核准批复文书;审定未通过的,应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退回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补充完善材料或重新组织签订。

  第七章 支付补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经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定后,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凭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核准批复文书等材料,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征地补偿款。

  第三十五条 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收到补偿款拨付申请后,根据项目征地补偿款来源渠道申请办理资金拨付。

  第三十六条 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收到补偿款后,应当在30日内通过金融机构将补偿款直接支付给补偿相对人,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并将金融机构转款支付凭证转送给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到位后5个工作日内,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将金融机构转款支付凭证在被征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的事务公开栏和村民小组(队)显要位置等公共场所张贴公布。

  第三十八条 对个别确实无法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补偿款预存手续,同级财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九条 征地工作完成后,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将征收土地预公告及其送达回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其送达回证、征地听证及送达回证,以及经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认的《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等相关材料报送城区、开发区自然资源部门开展征地报批工作,征地报批所需材料、办理流程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征地批后实施

  第四十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城区、开发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征地批准文件、涉及征地项目名称与批复范围坐标等材料转送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

  第四十一条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征收土地公告,经城区、开发区自然资源部门复核后报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定并予以发布。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征地批复文号、批准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征收时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征收土地公告送达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的事务公开栏和村民小组(队)的显要位置等公共场所张贴公告。征收土地公告期为5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对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后续安置等工作;对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等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被征收人。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征地实施部门、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基本情况;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土地(房屋)调查情况、补偿登记结果;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安置方式、社会保障;争议事项、争议协调情况;土地(房屋)腾退期限;告知被征地权利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第四十三条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领款手续。

  领款通知应当注明领款事由、金额、时间、地点、领款手续的办理等相关事项。

  第四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相对人超过领款通知规定期限后,拒不领取补偿款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办理补偿款公证提存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自行到公证机构领取补偿款。提存费用在征地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相对人在规定时限内拒绝到公证机构领取补偿款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向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相对人发出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催告书。催告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相对人应在10日内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但未按协议书约定腾退土地和房屋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拟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后报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定并发布。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相对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腾退土地和房屋。

  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相对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土地和房屋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发出履约催告书,催告履约相对人应当在10日内腾退土地和房屋。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超过催告书或履约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相对人拒绝腾退土地和房屋的,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报请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征地补偿工作完成后,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统计核实征地安置人口;实行政府指导价补偿安置方式的,拆迁补偿完成后,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统计核实拆迁安置人口,经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共同核定安置留用地指标数后,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所属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将安置人口身份信息填报录入南宁市征地拆迁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台账化管理。

  第五十条 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工作程序按照自治区及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征地成本结算

  第五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各项费用终结后,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开展征地成本结算,编制征地成本计算汇总表。

  (一)对已全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地块,应当在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之日起30日内编制征地成本计算汇总表。

  (二)未能全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地块:

  1.对未能签约的地块,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如实、准确编制征地成本;

  2.对已签约的地块,应当根据已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补偿项目和费用,如实、准确编制征地成本。

  前两项所述征地成本结算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决强制执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十二条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完成征地成本计算汇总表编制后,将征地成本计算汇总表,连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款(转账)凭证、征地内分图等相关征地材料报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

  第五十三条 征地成本经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后,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将征地成本计算汇总表及征地相关材料,按项目资金来源渠道分别报送自然资源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

  第五十四条 征地拆迁工作结束后,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指定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对已征地拆迁完毕的地块进行现场验收,办理移交手续。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对已验收移交的地块负责管理。

  第十章 征地材料送达及归档

  第五十五条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向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送达征地文书材料、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张贴公告、清点丈量、召开征地动员大会、开展征地补偿协商工作时,应当由2名(含)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完成。

  在开展前款所述征地工作时,工作人员应当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并通过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如实记录拟征收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原状原貌等征收土地各环节工作的具体情况。对现场协调情况,还应当制作笔录,由工作人员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五十六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收到征地材料和相关文书后,应当在送达回证或征地材料的指定位置签字或盖章。

  受送达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确认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代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或征地材料的相应备注栏内载明拒收或拒签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相关材料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因无法联系受送达人致使前述两种送达方式难以履行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可以通过电视、报刊等当地主流媒体进行公告送达。

  第五十七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征收预公告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地信息公开平台及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主动公开;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征收土地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相关材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相关材料、征地补偿登记相关材料等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地信息公开平台及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主动公开。

  第五十八条 征地成本结算审核完成后,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将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公告、规划定点图(储备蓝线图)、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其他相关征地材料整理后移交城区、开发区档案部门归档。

  第五十九条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在申请拨付补偿款前10个工作日内,将集体土地征收各环节的有关材料录入南宁市征地拆迁信息管理系统后,付款部门拨付补偿款。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监督检查,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各城区、开发区征地补偿安置情况进行抽查审核,对抽查审核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整改。委托第三方机构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可以适时对各城区、开发区实施征地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也可以分别依据各自职责适时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征地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集体土地征收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查中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三)进行现场勘查;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情况进行审查;

  (五)组织审计。

  第六十三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市直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的集体土地征收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

  第六十四条 市直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相关单位及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单位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十五条 因征地引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职责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因未能及时举证或提供证据材料不齐全,导致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市人民政府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对本辖区内实施的征地情况加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城区、开发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工作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开发区管委会是指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来源:来源: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