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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因国家建设或旧城改造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需要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按属地管理原则,征收范围内涉及的部门是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部门负责对征收实施单位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进行监督。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及县发改、国土、住建、财政、税务、工商、供电、供水、文广、电信、档案、审计、法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拟定征收范围后,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建筑面积、用途、地上附着物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机构的选择以及评估结算的确定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按房地产的评估价格执行。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期限15个工作日;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
(三)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七条被征收房屋面积、用途按以下办法进行确认:
(一)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含公摊部分)确认;房屋产权证书未载明或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以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实地测绘的面积为准。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的,从提出异议之日起七天内可聘请有资质的测绘公司重新测绘,费用由被征收人负责,并将测绘结果报房屋征收部门审定,逾期不报的视为无异议。
(二)被征收房屋用途以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用途或规划、国土、房产部门的批准文件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提交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进行公告。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行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就各项补偿协商一致后,订立补偿协议。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征收人的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章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
第十七条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或个人房屋的,县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九条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1:1比例给予补偿,价格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给予货币补偿。有产权的杂房按评估公司评估后以货币补偿方式补偿被征收人。半产权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时按产权所占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含水电)按评估公司评估的结果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征收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征收人按照完成工程量的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以选择由征收人提供的改建地段、就近地段或异地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住宅(有产权房)产权调换
(一)住宅(有产权房)调换原则:
1.一套被征收房屋原则上只能调换一套安置房。
2.因选择安置房面积超过应安置住房面积而产生的增加费用,被征收人要在交房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征收人不能一次付清该项费用,被征收人只能重新选择最接近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房。
3.残疾人或老年人(六十周岁以上)要求调换低层安置房的,予优先考虑。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下列方式进行调换:
1.全产权房: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1:1.3比例进行调换,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调换房建筑面积时,超出的面积部分按交房时同等地段类似商品房市场价结算差价,安置房建筑面积不足调换房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的面积按交房时同等地段类似商品房的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2.半产权房:按个人产权所占建筑面积的1:1.3比例进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调换房建筑面积时,超出的面积部分按交房时同等地段类似商品房市场价结算差价,安置房建筑面积不足调换房建筑面积时,不足部分的面积按交房时同等地段类似商品房的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3.无产权房:单位分配给职工居住的公房,由征收部门付给搬迁费后,按期搬迁。
有产权的杂货房按评估公司评估后以货币补偿方式补偿给被征收人。无产权的杂货房,单位同意集资建设的,给予原价补偿;私自搭建的不给予补偿。
(三)因户型统一设计建设等需要造成的建筑面积增减或因预测和实测造成的建筑面积增减,增减建筑面积的价格按同等地段商品房的市场价计算,如增加建筑面积的向被征收人收取,如减少建筑面积的则补偿给被征收人。
第二十四条商业用房的产权调换方式为:按被征收人原产权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调换。安置房屋超过或不足被征收商业房屋面积的部分,按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的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征收单位自管产房屋,被征收人无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随房车库、杂物间等非住宅附属设施实行货币补偿。
单位自管产房屋使用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又未解除租赁关系,因房屋征收造成使用人无法继续使用的,由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单位负责安置。
第二十六条征收房管部门直管公房或代管房屋,只能进行产权调换,用于调换产权的安置房为经济适用住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随房车库、杂物间等非住宅附属设施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款由房管部门专户存入银行。
第二十七条征收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实行异地安置。
第二十八条征收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社会公益事业单位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给予货币补偿;符合城市规划并符合重建要求的,予以重建。
第二十九条征收企业生产经营用房,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一)被征收企业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补偿金额。
(二)被征收企业选择产权调换的,安排到县工业园区内或县政府指定的安置地,按被征收人原生产用房建筑面积与工业园区内标准厂房建筑面积1:1的比例调换。
(三)可以搬迁的设备、设施的搬迁费和安装、调试费,以实际搬迁货物、设备拆装及运输等支出,按市场价格计算并给予一次性补助。属于一次性投入无法搬迁的设备、设施,按该设备、设施的重置价结合折旧、损耗,经评估后给予补偿。
(四)因征收造成生产企业停产、停业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补偿。
(五)因征收需要停业停产的从业人员,凭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依据,给予合同期范围内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贴。
第三十条属于区、市两级国有资产的房屋,由征收人与区、市两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由区、市政府统一调配安置。
第三十一条征收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另设担保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另设担保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对被征收房屋办理公证后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二条征收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征收产权人下落不明或暂时无法确认产权或产权不清晰的房屋,由征收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房屋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征收。
第三十三条评估机构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被征收房屋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同步评估确定。
第四章 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
第三十四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有产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往返搬迁费共计4000元(包括网络、电话、电视闭路线等迁移)。没有产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共计2000元(包括网络、电话、电视闭路线等迁移)。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按以下方式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两年内交付安置房的,被征收房屋面积在130平方米以下,按每年70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房屋面积在130平方米以上(含130平方米)的,按每年85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超过两年才交付安置房的,以本条第(一)款的年租金标准按月计算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超过两年才交付安置房的,安置房交付后,允许有四个月的装修期,在装修期间按4个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收房屋面积130平方米以下,补偿2334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房屋面积130平方米以上(含130平方米)的,支付283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六条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经评估后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六章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处置
第三十七条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且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征收未明确规定使用期限(已使用二年以上),而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城市征收时需要无偿拆除的新建、扩建、加层的房屋或临时建筑,必须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且不予补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及城市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天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广西崇左天等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