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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4-01-18点击率:128

  蒙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蒙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对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蒙城县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县直有关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建设单位不得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第三条  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房屋征收及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培训。

  第四条  县发展改革、住建、房产、国土、财政、审计、监察、法制、城管、法院、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在房屋征收工作中坚持对合法房屋公平补偿与对违法建筑依法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房屋征收工作实行“四公开”和“四监督”制度。“四公开”即补偿方案公开、房屋面积公开、评估结果公开、补偿结果公开;“四监督”即房屋征收工作由被征收人监督、审计监督、纪检监察监督、社会监督。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依照《条例》规定征收房屋的,县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下达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拟定房屋征收范围。

  县人民政府编制房屋征收计划,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涉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改造的,应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县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城区改建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九条  对被征收人超过350户的房屋征收项目,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房屋征收项目实施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种因素开展预测、分析和评估,制定风险应对策略和预案,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不稳定因素。

  风险评估依据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查摸底。

  (二)政策宣传。

  (三)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

  (四)召开论证会。

  (五)举行听证会。

  (六)撰写社会风险评估报告。

  (七)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应按被征收房屋的预算资金拨付到房屋征收实施部门的账户,保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对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组织房产、国土、住建、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装修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在征收时不予补偿,并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在征收范围内,有关单位暂停办理买卖过户、抵押、分户、迁移户口、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已征收的房屋被征收人不准自行拆除,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拆除。被征收户数较少的项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也可直接指定施工企业进行拆除。

  第三章  评估机构选择及补偿原则、标准和方式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评估机构的选定。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可就自选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协商确定,如被征收人不能形成过半数意见的,由县公证处从征收部门提供备选的三家评估机构中现场随机抽签确定一家评估机构。

  征收人委托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进行市场价评估。

  第十七条  下列建筑物或构筑物不予补偿,应予自行拆除。

  (一)抢建、搭建、乱建的违法建筑;

  (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三)无合法途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筑;

  (四)占用公共通道、公共部位及公用设施的违法建筑;

  (五)其他情形的严重违法建筑。

  按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的,还应当缴纳罚款并承担强制执行费。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和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内容确定。如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与房屋所有权登记面积不符的,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核实的测绘面积为准。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采取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

  (一)房屋产权调换方式。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安置房中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按“征一还一,差价找补”的原则进行安置。被征收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价和安置用房的市场价计算,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2、按“先搬先选”的原则确定被征收人选择安置房的顺序号,安置房顺序号予以公示。公开安置房房源,按选房顺序号选房。

  3、在房屋安置时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安置房户型结构图纸,供被征收人选择。

  4、安置房屋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部分发生的税费由被征收人承担。

  (二)房屋货币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货币补偿方式的,其房屋补偿价额由下列六项费用组成为: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征收补偿费;

  2、附属物及装饰装潢补偿费;

  3、搬迁补助费;

  4、奖励;

  5、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补助(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费×10%);

  6、经营性用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

  第二十条  征收公有房屋时,公房承租人如符合房改条件的按照房改政策进行房改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对其按照征收个人住宅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的行政事业单位公有非住宅房屋及未到期的合法临时建筑、简易房在征收时给予货币补偿。不符合县开发区准入条件的生产性企业,其厂房、仓储用房在征收时只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被征收房屋有争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收涉及租赁房屋,租赁双方应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预收的尚未发生的租赁费退还给承租人。

  承租人的损失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承租人不搬迁的,由出租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诉讼期间出租人应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依照前款规定配合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报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出租人按照前款程序对承租人补偿且房屋搬迁后,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出租人进行补偿。

  第四章  搬迁安置保障及奖励

  第二十五条  征收人如不能提供现房安置的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产权调换过渡期限,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并完成搬迁之日开始计算,房屋的过渡期限为18个月,首期支付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房交付次月起停止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若因征收人的责任不能按期安置,从第19个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被征收人的原因,未及时办理安置房入户手续的,从逾期次月起,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六条  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交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件,由有关部门按照程序注销。

  第二十七条  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在约定期限内拒不搬迁的,取消优先选择安置房屋的机会及奖励,由房屋征收部门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4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给予搬迁奖励。奖励标准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

  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法院强制执行的,不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

  (三)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五)被征收人不配合房屋调查认定的。

  第三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地产价格评估主管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房地产估价资质要求,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或者出具评估报告的;

  (二)转让或者允许他人利用房地产估价资质从事房屋征收补偿评估的;

  (三)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串通,损害国家或者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四)滥用假设条件,随意确定房屋用途、规模和土地类别、用途、面积及使用年限的;

  (五)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六)违反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蒙城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蒙政秘〔2003〕89号)同时废止。

  来源:蒙城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