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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发布日期:2024-01-16点击率:128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辖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辖区范围内(不含武鸣区、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住建、财政、人社、农业农村、行政审批、公安、司法、教育、工信、综合执法、文广旅、市政园林、市场监督、民政、环保、国资委、水利、林业、税务、信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二)审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三)审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

  (四)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五)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六)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七)核定征地拆迁安置人口并予以公告;

  (八)审核《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核准批复文书;

  (九)负责安置物业建设并核定建设安置物业成本;

  (十)负责对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物业的经营、出租等进行指导和管理;

  (十一)负责对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留用地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城区、开发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拟定征收土地预公告并报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发布;

  (二)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复核;

  (三)组织开展征地听证;

  (四)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复核;

  (五)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进行复核;

  (六)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进行复核;

  (七)组织开展征地报批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是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单位,受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

  (二)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开展联合审查论证;

  (三)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指导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办理补偿款预存手续;

  (五)组织征地协商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六)拟定征收土地方案;

  (七)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八)拟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九)发出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催告书或履约催告书;

  (十)调查核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涉及的每户人均被征收土地面积等情况;

  (十一)开展征地成本结算,负责核算建设安置物业费用,并列入项目征地成本;

  (十二)整理征地档案并录入南宁市征地拆迁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职责,或者受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负责以下工作:

  (一)开展征地补偿登记、调查等工作;

  (二)协助征地范围内房屋和地上附着物清理;

  (三)调查核实被征地农民身份、年龄、户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状态、是否符合享受养老保险补贴条件等情况;

  (四)对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按程序办理宅基地审批事项;

  (五)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

  (六)协助征地补偿安置纠纷处理。

  第九条 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在实施项目征地前,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应当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一次性足额划入政府指定的财政专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纳入项目征地成本。具体按自治区及我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征收集体土地成本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建设安置物业费用、土地报批费用、相关税费、征地拆迁工作经费等。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严格按征地程序规定开展土地征收工作。

  第十三条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下列与征地补偿有关的工作:

  (一)拟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情况的调查;

  (二)拟征收土地上青苗、房屋和其它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清点丈量(测量);

  (三)拟征收土地地上房屋和其它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住宅房屋结构、住宅房屋拆迁涉及的补偿安置人口等情况的调查。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委托单位的工作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用地获得批复后,涉及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短时间内难以调处确权且用地紧急的,在做好证据保全的前提下,可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先行让地施工,或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与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共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提存征地补偿款,待调处完成后,按调处结果或最终的调处决定拨付征地补偿款。提存补偿款产生的费用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十五 对已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土地,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完成征地补偿后15日内,向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嘱托文件,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不动产已设定地役权、居住权、抵押权等权利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督促权利人主动申请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已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权利登记的,被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补偿后15日内主动申请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主动申请不动产注销登记存在困难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完成拆迁补偿后30日内,向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嘱托文件,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协助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开展项目用地范围内电力(含高、低压)、通信(基站)、光缆、供水、供油、供气等管(杆)线类的迁改工作,具体由项目前期实施单位与相关权属单位对接实施,迁改费用由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承担。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实行征地区片综合价补偿,征地区片综合价格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对象为土地所有权人。

  农村村民住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以行政村、社区、园艺场为单位划分为四个征地区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征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乘以相应区片、地类的征地区片综合价格计算。

  第十九条 征收产业安置留用地的,按照评估价货币补偿或置换物业两种方式之一给予补偿安置:

  (一)实行评估价补偿。应根据批准用途进行评估。需对地上房屋一并进行补偿的,评估按照房地一体化方式实施,评估程序和实施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补偿单价已包含评估范围内原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价值,不再另行支付征地补偿费。

  (二)置换物业。产业安置留用地上合法房屋选择置换物业的,按同性质等价值给予置换。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中涉及地上附着物需要评估的,评估机构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和被征收人共同在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通过采取摇号方式或抽签方式确定。

  地上附着物补偿的评估时点,原则上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具体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地上附着物评估结果需要评审的,评审专家可从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予补偿:

  (一)经认定属于违法建(构)筑的;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

  (三)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部分;

  (四)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部分;

  (五)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六)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违法建(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参照相邻行政村所在区片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因征地需要安置的,按征地面积5%的比例核定产业安置留用地面积,但征地安置人员人均产业安置留用地面积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

  产业安置留用地面积以产业安置留用地指标方式兑现,不再安排实物留用地安置。

  第二十四条 产业安置留用地指标可以选择折算货币、置换物业、实物补助、自谋职业补助四种方式之一兑现:

  (一)折算货币。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选择产业安置留用地指标折算货币方式补偿的,折算价格参考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折算货币补偿之日被征收土地范围所处地段、相应用途国有出让建设用地市场评估价的50%综合确定。

  (二)置换物业。选择置换物业方式安置的,置换的物业原则上在本辖区同地段内选择,在具备置换物业类型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可选择下列三种物业类型之一:

  1.人均2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业用房;

  2.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酒店用房(含写字楼、办公用房);

  3.人均3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工业用房(含仓储、物流用房)。

  产业安置留用地指标兑现方式为:人均40平方米产业安置留用地面积兑现人均2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业用房(或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酒店用房、或人均3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工业用房),计算公式为:

  产业安置物业总面积=(产业安置留用地面积÷40㎡/人)×人均所置换物业类型的面积。

  集体经济组织在办理产业安置物业(含商业用房、酒店用房、工业用房等)不动产登记时,产生的契税、印花税、物业维修基金和不动产登记费列入征地拆迁安置成本,由市财政据实补助。

  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由集体经济组织缴纳。

  符合产业安置条件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另行签订产业安置物业协议。

  产业安置物业必须以集体资产方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持,不得转让。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已享受过产业安置政策待遇的,应扣减已享受过的产业安置留用地指标。

  (三)实物补助。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可选择将产业安置留用地面积以实物补助的方式置换为住宅用房,产业安置留用地面积在本辖区同地段内置换人均3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宅用房,计算公式为:

  住宅用房实物补助面积=(产业安置留用地面积÷40㎡/人)×35㎡/人。

  通过实物补助方式置换的住宅用房必须以集体资产方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持,不得转让。

  (四)自谋职业补助。被征地安置人员选择自谋职业补助方式的,按12万元/人的标准支付自谋职业补助,列入项目征地成本,同时扣除其产业安置留用地指标。

  第二十五条 为妥善解决安置遗留问题,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保留实物留用地安置:

  (一)2021年2月1日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取得规划定点但未办理供地手续的;

  (二)2021年2月1日前,未取得规划定点但市人民政府已明确同意采取实物留用地方式安置的;

  (三)2021年7月1日前完成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且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累计被征收农用地面积达到60%(含)以上,协议经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生效的。

  上述实物留用地包括产业安置留用地和住宅安置留用地。

  产业安置留用地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的标准安排;住宅安置留用地按拆迁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住宅用地和5平方米配套公益项目用地的标准予以核定。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规定的,实物留用地可按国有划拨或国有出让方式供地。

  按国有划拨方式供地的,土地划拨价款按土地取得实际成本扣减政府应承担的费用后据实收取,由实物留用地使用权人承担。

  住宅安置留用地面积不足3000平方米而无法独立选址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采取整合相同征地区片村(组)住宅安置留用地指标一并安置。确因条件限制,住宅安置留用地面积无法达到3000平方米的,按折算货币方式给予补偿。

  实物留用地的容积率、建筑限高等规划指标按片区控规进行控制。

  实物留用地涉及征收土地的,由城区、开发区土地储备机构作为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开展土地收储工作。

  实物安置留用地的开发、建设、管理按我市相关规定执行。其中,产业安置留用地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标准自持相应的产业安置物业后,剩余物业若需上市交易的,其对应的国有划拨土地须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七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实物留用地上的房屋拆迁、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含管线迁移)、土地报批、养老保险、“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等费用由政府承担。

  属于城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市、城区两级财政按项目所处片区土地出让收益分成比例分担;属于开发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

  第五章 征地安置人员认定

  第二十八条 征地安置人员是指在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时符合征地安置人员认定条件并给予产业安置的人员。

  征地安置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认定条件:

  (一)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当日户籍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享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资格;

  (四)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分配资格;

  (五)承担集体义务;

  (六)《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仍在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纳入征地安置人员范围:

  (一)原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因接受高等教育或中等职业教育将户口迁出,正在接受高等教育或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

  (二)原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因在部队服役将户口迁出,正在部队服役的军(警)人员[不含军(警)官和可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士官];

  (三)原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因在监狱服刑将户口迁出,正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征地安置人员资格审核截止时间原则上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为准,具体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结合安置工作实际确定。征地安置人员资格审核截止时间后的新增人口不纳入征地安置人员范围。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至征地安置人员资格审核截止时间前,以下几类新增或户籍迁移人员,可纳入征地安置人员范围: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新生子女;

  (二)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的配偶,从未享受过征地安置政策待遇,并已将户口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未成年子女,从未享受过征地安置政策待遇,因投靠父母将户籍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四)属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接受高等教育或中等职业教育将户口迁出,毕业后由学校、人才市场、公共集体户将户口迁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安置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征地安置人口数据库,并将相关数据录入南宁市征地拆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纳入征地安置人员范围: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二)已享受过征地安置政策待遇的人员。

  第六章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用途、面积应当以不动产登记、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为准。

  不动产登记存在与房屋实际情况不符等问题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函告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经调查属实的,由市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等权属证书的住宅房屋,经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核实确属一户一宅的,按照定额方式给予认定补偿,具体认定补偿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按以下四种方式之一予以补偿安置:

  (一)评估价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选择自行安置的,其合法的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评估价补偿。

  (二)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选择购买市场化建设或政府建设安置房安置的,其住宅房屋拆迁实行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被拆迁人按政府确定的销售价格可申请购买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房。

  被拆迁人家庭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确实不足以购买该家庭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房的,不足部分由项目前期实施单位给予补助,列入项目征地成本,但被拆迁人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安置住房。

  (三)重置价补偿安置。对位于第三、第四区片线性工程项目征地涉及的少数住宅房屋拆迁,当地不具备市场化建设或政府建设安置物业条件的,实行重置价补偿,给予宅基地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建设,并给予基础设施配套补助。

  需安排宅基地的数量按被征地村民小组(队、屯)中符合拆迁安置条件总户数的10%安排,超过10%比例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一采取市场化建设或政府建设安置物业给予安置。

  采取宅基地安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程序办理宅基地审批事项,产生的费用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被拆迁住宅房屋虽位于第三、第四区片,但属统征统储或整村拆迁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采取市场化建设或政府建设安置物业给予安置。

  (四)产权调换安置。被拆迁人可申请将合法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调换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房,调换比例为:框架结构1:1.1;砖混结构1:1.0;砖木结构1:0.9。产权调换后剩余的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相应房屋结构和土地级别给予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采取评估价补偿的,被拆迁住宅房屋参照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评估确定的分类评估补偿单价,根据不动产登记证载建筑面积或按一户一宅认定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核算拆迁补偿费用。

  评估按照房地一体化方式实施,房屋评估补偿单价已包含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价值,但需扣除房屋占地部分的征地补偿费。

  实行评估价补偿的,不再适用其他安置方式。

  第三十六 采取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房屋结构和土地级别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标准,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不动产登记证载建筑面积或按一户一宅认定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核算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采取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的,原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按集体建设用地标准给予征地补偿。

  第三十七条 采取重置价补偿安置的,根据相应建筑结构房屋拆迁重置价格标准,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不动产登记证载建筑面积或按一户一宅认定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核算货币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采取重置价补偿的,原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按集体建设用地标准给予征地补偿。

  第三十八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需要评估的,评估机构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与被拆迁人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通过采取摇号方式或抽签方式确定。具体做法可参照国有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住宅房屋拆迁的评估时点,原则上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具体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且无它处住宅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给予安排临时过渡。

  被拆迁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因住宅房屋拆迁需要转学的,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出具证明,教育部门根据被拆迁人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

  第七章 安置物业的建设和资金来源

  第四十一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安置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采取以市场化建设为主、政府建设为辅的两种模式建设安置物业(含产业安置物业和住宅安置物业):

  (一)市场化建设

  市场化建设可采取土地出让、房票、以购代建三种方式落实安置物业。

  1.土地出让。即通过土地公开出让方式,由土地竞得人负责建设安置物业。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出让地块情况、安置人数、安置物业需求等情况,做好出让地块配建安置物业的测算工作,并拟定安置合作协议书和建设合作协议书。发布土地出让公告时,安置合作协议书与建设合作协议书一并公告,由竞得人在土地成交后与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当场签订。

  2.房票。即被拆迁人选择购买普通商品住房作为安置住房,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照相关规定发放房票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优先使用房票结算购房价款的安置方式。

  需实行房票安置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房票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税务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房票安置的相关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本辖区内拆迁安置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按项目分类统计选择房票安置方式的安置人数、安置面积、户型及房屋结构、楼层等需求信息,发布房源需求信息,做好房源的筹集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通过竞争性谈判、磋商等方式与房开企业签订《安置房团体筹集协议》(应含房票结算、预约价格、预约期限、退出机制等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安置房团体筹集协议》约定条款须和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购房内容相一致。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结合原址被拆迁住宅房屋或就近安置小区的建设成本(土地成本、住建部门核定的建设安置房成本等)、项目所在片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等因素,根据被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以及辖区经济发展水平测算房票价值,并组织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等单位共同审核确定。

  被拆迁人使用房票选择购买新建商品住房,须和房开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房开企业凭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票向项目属地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办理房票价值结算。

  房票是给予被拆迁安置人购买安置房的凭证,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印制、发放、登记、使用、核销、房源筹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结算、奖励等事项。

  房票仅作为被征拆人购买安置住宅的凭证,不得套取现金。房票权利人出现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况的,其合法继承人、监护人可以继承。

  被拆迁安置人使用房票支付购房价款,房票价值不足支付购房价款的,不足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支付补足;房票价值超过购房价款的,结余部分可用于购买车位、商铺。被征拆人需将剩余房票价值兑换现金的,原则上不能超过本房票价值5%的金额。

  3.以购代建。即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采取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含商业用房)方式落实安置物业。

  实行以购代建安置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本辖区以购代建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税务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以购代建安置的相关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以购代建安置物业的需求情况后,通过公开招标程序向社会发布购房公告,公开邀请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普通商品住房合法持有人报名参与。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与符合报名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逐个进行价格谈判,购买安置房的价格主要由项目开发成本、税费、合理利润等3项组成。在满足安置条件和服务需求的前提下,应以价格最低的房源作为首选房源。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谈判结果,编写购买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购买方案应当明确购买楼盘、时间、户型、房号、套数、价格、资金支付、差价结算、税费缴纳等有关事项。

  购房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与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房屋买卖意向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及违约责任。《房屋买卖意向协议》应明确所购房屋的户型、面积、价格、交房标准、选房规则、购房款缴纳与监管、风险承担、退出机制、交验房办法和附属设施要求等事项。

  安置房源确定后,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分配安置房源,与被拆迁安置人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明确安置房屋的面积、户型、税费缴纳、差价缴纳等事项。

  被拆迁安置人凭《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及有关材料,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有关约定缴纳相关购房价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凭《房屋买卖意向协议》、《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向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办理结算。

  (二)政府建设

  采取协议出让或国有划拨方式供地,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建设。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征地任务和安置人数,负责编制安置物业建设计划。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情况下,按照“相对集中、规模适度、方便就近”的原则确定具体选址。

  安置物业建设计划应包括项目安置人数、用地规模、项目选址、建设规模、投资规模、建设模式、建设标准、户型、项目业主单位选择、建设时限、安置物业成本估算、市政配套设施建设计划等。

  政府建设安置物业项目采取国有划拨方式供地的,土地划拨价款按项目用地的实际取得成本计收,包括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征地拆迁工作经费、土地报批费用等,列入建设安置物业项目成本。

  第四十二条 安置房的销售价格依照与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相适应的原则,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2800元之间确定,具体销售价格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安置房所对应的土地级别和房屋结构、楼层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涉及的契税、印花税、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政府建设或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建设的安置物业项目内停车场(库、位)、配套服务用房(商业设施)等资产(统称配套设施资产)的所有权归出资人所有。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制定安置小区物业管理方案,规范安置小区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安置物业的成本按征地面积18万元/亩收取,列入项目征地成本,纳入项目供地前地价核算范围,以土地出让价款方式缴纳,由市财政部门管理和统筹使用。

  国家、自治区或其他重大项目已承担安置费用的,不收取建设安置物业成本。

  第八章 拆迁安置人员认定

  第四十五条 拆迁安置人员是指在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时符合拆迁安置人员条件并享受购买安置房资格的人员。

  拆迁安置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认定条件:

  (一)征收集体土地时符合征地安置人员资格;

  (二)拥有合法房屋产权份额;

  (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仍在世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拆迁安置人员范围:

  (一)符合拆迁安置人员认定条件的,其在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安置人员资格审核截止时间前出生的子女应当列入拆迁安置人员范围。

  (二)属国有企业职工,从未享受过集资建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政策待遇,符合拆迁安置人员认定条件,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列入拆迁安置人员范围。

  (三)拆迁安置人员已婚且双方未生育的,预留一个安置指标。

  (四)拆迁安置人员已领取独生子女证,且在拆迁安置资格审核时未生育二孩的,增加一个安置指标。

  第四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拆迁安置人员范围:

  (一)已在集体土地征收中获得拆迁安置政策待遇的人员;

  (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三)现役军(警)官,离退休、自主择业或逐月领取退役金的军(士)官;

  (四)除因婚姻、合法收养、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等原因外,其他将户口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五)因继承房屋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离婚后,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再婚后的成年继子女。

  第四十八条 拆迁安置人员资格审核截止时间原则上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为准,具体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结合安置工作实际确定。

  第四十九条 征地拆迁安置人员认定应严格履行申报、审核、公示、确认等程序。

  (一)申报:征地拆迁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经集体民主议定后,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申报,并提供安置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享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分红的分配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安置人员名单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委会初审,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后,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本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然资源、审计、征地机构进行联审。

  公安、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安置人员资格审查:

  1.公安部门要配合提供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册人员名单。属于户口迁移的,应载明户口迁移的方向和迁移事由。

  2.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户口名单,提供非在册人员以及户口迁移人员的住房登记情况。

  (三)公示:审核工作结束后,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将纳入征地拆迁安置范围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四)确认:经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核实无误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安置资格,并在征地拆迁范围公告安置人员名单。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自然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适时对各城区、开发区实施征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征地补偿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拖延,不得挪作它用。征地补偿资金实行财政直拨,确保补偿款支付及时足额到位。

  第五十二条 征地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房屋、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采取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应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后报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五十四条 评估、测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测绘报告,造成损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或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入、支出、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临时过渡费等具体补偿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五十八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其剩余的集体土地未转为国有,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因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开发区是指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是指颁发项目不动产权证前,具体承担建设项目立项、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用地报批以及其它一系列相关工作的单位。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且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项目,按协议确定的内容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规〔2018〕38号)同时废止。

  来源: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