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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发布日期:2023-06-28点击率:193

  会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一、主要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二、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实施主体

  三、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四、适用范围

  五、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

  (一)征地补偿费

  (二)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三)安置方式

  (四)安置人口的核算和登记

  (五)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和拨付

  六、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一)安置原则

  (二)实物登记及补偿标准

  (三)安置方式

  (四)实物安置的选房方式

  (五)搬家费、过渡费、拆迁奖励

  (六)被拆迁房屋移交

  (七)安置产权证办理

  (八)安置房产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七、法律责任

  八、其他事项

  为依法保障会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和保障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和四川省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本办法。

  一、主要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不动产登记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发〔2018〕59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18﹞46号)。

  二、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实施主体

  (一)征收主体:会理市人民政府

  (二)征收部门:会理市自然资源局

  (三)实施主体:市域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实施。

  三、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按照“确保被征收人生活水平有提高、长远生计有保障、迁得走、安得好、稳得住、能发展”的指导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统一规划、依法依规进行土地征收、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原则。在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工作过程中应将补偿安置标准、丈量登记及认定数据、补偿金额、安置情况等进行公开公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四、适用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市域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被征收人安置、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及集体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地面附着物的拆除补偿及被拆迁人员安置。

  (二)市域内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应根据实际情况成立相应工作组,具体负责项目实施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并结合项目实施区域位置及安置区位拟定项目的具体征收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

  (一)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构成。其中土地补偿费用占比40%,安置补助费用占比60%。

  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0〕185号),《会理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工作的通知》(会理府发〔2020〕87号)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我市共分为三个区片,各区片综合地价为:I区片44800元/亩、Ⅱ区片40000元/亩、Ⅲ区片35600元/亩,具体标准详见附件1。根据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市域范围内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实行一项目一方案。

  2. 根据《会理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农用地以外其他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会理府发〔2020〕90 号),征收集体农用地以外其他集体土地按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0.5倍进行补偿。

  3. 对国有河道、湖泊、滩涂、水域及未利用地等土地不予补偿。

  4. 征地补偿费首先用于支付被征收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所需资金。

  (二)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1. 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0〕217号)规定,依据市林草局、市农业农村局所提供的合理密植度标准,结合我市征地拆迁工作实际进行调整后,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实物补偿按照附件2中规定标准执行。实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权人。

  2. 林草地按林草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偿。

  3. 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果林及抢修抢建的附属设施等不予补偿。

  4.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征地拆迁实施工作组及自然资源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三)安置方式

  安置方式分社保安置和经营性用房安置。

  征地区域符合经营性用房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可选择上述两种方式进行申报登记,但按照核算分配至本户被征收人安置人员的名额中必须有不低于50%的名额选择社保安置,1户1人的只能选择社保安置。另征地社保可安置份额超过符合安置人数的,选择社保安置的人数必须达到符合安置人数的50%;可安置份额低于符合安置人数的,选择社保安置的人数必须达到可安置份额的50%。

  征地区域不具备经营性用房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只能选择社保安置进行申报登记。

  1. 社保安置。

  社保安置是指被征收人在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社会保障的一种安置方式。社保安置的被征收人按以下方式建立社会保障:

  (1)养老保险

  ①养老保险补偿年限根据批准安置时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从16周岁至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补偿1年、最多不超过15年;

  ②养老保险年补偿标准以批准安置时上一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的20%即为养老保险年补偿标准。

  ③养老保险补偿费以批准安置时的年补偿标准乘以批准安置时的补偿年限所得金额为养老保险补偿费,养老保险补偿费应一次性筹集完成,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养老安置。

  ④原则上养老保险补偿费的40%在征地补偿费中解决,征地补偿费较少不足以解决的则由享受养老安置的个人补足,其余60%养老保险补偿费由政府或用地单位筹集。

  ⑤完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所需筹集的资金后,依据被征地农民的性别、年龄和具体情况进行不同的养老安置。

  A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

  被征地农民安置方案批准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

  a已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

  b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满15年;

  c在校学生;

  d患重大疾病等其他需要一次性领取的情形。

  已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的人员,其今后的养老问题由个人解决,政府不为其代缴费,不支付缴费补贴,不发放生活补贴和遗属丧抚费补贴。

  B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安置

  a安置方案批准时男性不满46周岁,女性不满3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的,由政府逐年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补偿年限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以单位人员参保的,单位参保缴费期间,可按年缴费凭据申领缴费补贴。代缴养老保险年限和申领缴费补贴年限合计不得超过核定的养老保险补偿年限。

  b安置方案批准时男性已满46周岁,女性已满36周岁但还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在安置前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经测算逐年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时能够缴足15年的,原则上按上款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c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安置的人员,政府用养老保险补偿费为其代缴补偿年限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兜底。政府完成补偿年限内的代缴后,如果还有剩余,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支付给被安置人员。

  C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安置

  a安置方案批准时男性已满46周岁,女性已满36周岁的人员原则上应纳入居民养老保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原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作为发放生活补贴待遇的标准。对于还未领取城乡居民养老待遇的人由政府按标准发生活补贴,与此同时,这类被安置人员应按时完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直至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待遇的人在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政府发给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相关待遇(基础养老金、一次性划入或转入部分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含个人缴费计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后的生活补贴。被征地农民养老待遇标准随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调整而调整,政府所发生活补贴随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增而等额抵扣。

  b按居民养老保险安置的人员,其养老保险补偿费中的40%在安置时一次转入到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按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进行管理。余下的60%补偿费留在市财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中用于发放生活补贴。

  ⑥国家、省对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2)医疗保险

  被征收人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按批准社保安置当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一次性补助10年,由被征收人自行购买。

  (3)失业保险

  ①批准社保安置时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不含在校学生),处于失业状态并有就业愿望的被征收人,按照失业保险制度有关规定,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缴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24个月×150%。其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以办理参保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缴费基数的1%一次性计缴10年,其余部分由政府承担。

  ②纳入失业保险的被征收人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失业保险的发放标准以参保时的失业保险金月标准逐月发放(不为其代缴医疗保险)。失业金自办理申领登记的次月起开始发放。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发生有《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③原已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并以单位缴费的,不得重复参保,以本人每月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扣除个人应缴费后,在征地调节资金中按补助方式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2. 经营性用房安置。

  已用于社保安置的土地面积,不再享受经营性用房安置。

  (1)经营性用房按以下方式进行建设及管理:

  ①经营性用房采取政府统规统建、政府统一回购等方式进行建设,以清水房交付。

  ②为保证被征地农户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符合经营性用房安置条件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每征收1亩农户承包的耕地、园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享受5㎡、农户可享受20㎡的经营性用房,每征收1亩属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耕地、园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享受25㎡的经营性用房,安置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含公摊面积)。已作宅基地使用的承包地因已改变用途,不列入经营性用房安置。

  ③经营性用房安置,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组织被征地户按1300元/㎡回购,并统一经营管理,收益按股份占比分配,不允许超面积回购。

  ④农户的经营性用房安置面积,在实际征收土地面积中扣除用于社保安置的土地面积后,用剩余土地面积计算确定。

  ⑤对采用经营性用房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范围内的土地经批准征收且全部交付后,政府应在三年内建成经营性用房并交付集体经济组织(三年建设期内不补贴),未按时进行交付,超过交付时限的时间段,按15元/㎡/月给予补贴。

  ⑥经营性用房由市国投公司会同集体经济组织招商,市纪委监委监管,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按占股比例分配。在招租经营培育期实行保底收益,按15元/㎡/月保底租金计算,经营性用房交付后的5年为经营培育期,其中在培育期经营中的3年内也可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意愿选择由国投招商或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招商。经营性用房的不动产证(性质为国有划拨)办理给集体经济组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协助相关职能部门统一办理。

  ⑦对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征地农户,选择经营性用房安置,且符合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选择社会保障安置,且符合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城市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市医疗救助范围。具体由市民政部门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四)安置人口的核算和登记

  1. 按照被征地集体人口与耕地的比例计算被征地安置人口数。

  2. 安置人数按照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地时被征地农村集体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计算。

  3. 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应依据市农业农村局土地确权面积登记和现有农业人口统计数据,以农村集体为单位进行计算。

  4. 安置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1)核算分配至被征地农户的规定安置人数(或名额),在本户农村承包地的在册人员及征收时的户籍人口中进行登记。

  (2)被征地农户的被征耕地面积够安置1人的,按1人安置;够安置2人的,按2人安置,以此类推。选择社保安置的土地被征收人,现征地面积未达到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的,被征收人可自愿提出申请将本次被征收土地面积进行预留,待本户在同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累加达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后,按最后一次征收土地时的社保政策进行安置。

  (3)登记的被征收人安置人员,由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乡(镇、街道)逐级审查并报经市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确定为被征地安置人员。

  5. 下列人员可纳入被征收人的登记范围:

  (1)户籍关系在被征地农户户内的农村村民;

  (2)户籍从被征地农户家庭迁出的现役士兵和不符合政府安置条件的12年以下退役士兵;

  (3)因读书将户籍从被征地农户家庭迁出的中小学、大中专在校学生(含研究生);以及尚未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就职的大中专毕业生(含研究生);

  (4)依法办理收养、婚嫁、生育人口入户手续,户籍在被征地农户家庭内的农村村民;

  (5)因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出被征地农户家庭并在其他农村集体落户,且从未享受过其他农村集体的承包地分配权益或被征地安置的人员。但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的承包地已被收回的除外。

  6. 符合上述“可纳入被征收人的登记范围”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的,不属于被征收人的社保安置登记范围:

  (1)户籍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城镇人员、农村村民;

  (2)服役满12年以上的现役士官、现役军官以及回原籍落户的复员、转业军官和按国家政策规定已享受了安置的士官;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

  (4)回原籍落户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等离、退休人员;

  (5)回原籍落户的“轮换工”人员;

  (6)“空挂落户”在被征地农户的人员。“空挂落户”指非因法定监护关系或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或出生入户在被征地农户户内的人员;

  (7)已享受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人员。

  7. 集体土地征收安置特殊情形。

  在征地所在村民小组有承包土地(具备承包经营权证),因婚姻关系户籍转至本村其他村民小组且未享受过征地安置政策经认定符合安置的,可享受征地安置政策。

  8. 安置登记时点以批准征地之日为准。

  (五)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和拨付

  1. 市财政局设立被征收人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统一筹集和拨付被征收人参加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简称“统筹资金”),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征地报批前,申请用地单位将拟征地中涉及应由政府或项目业主承担的被征收人社保缴费预先存入市财政资金专户,确保征地获批后能及时缴纳被征收人社保费。

  城镇规划区外独立选址项目及铁路、高速路、国家水利等线性工程征地项目的社会保障资金,以项目核算列入土地征收成本。

  2. 被征收人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所需资金,由被征收人和地方政府共同承担。政府统筹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将筹集到的统筹资金按标准足额划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个人部分应在政府统筹金结算后12个月内缴纳。

  3. 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险资金,由市财政从征地调节资金中补助解决。不足部分先由市财政垫付,再从土地收益中逐年归还。

  4. 个人缴费部分,在征地补偿费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

  5. 失业保险农户个人缴费部分的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取,并在规定期限内缴入统筹资金专户。

  被征收人在政府统筹部分结算后12个月内不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产生的利息或其他缴费项目则由个人承担。

  6. 需支付被征收人的费用,经有关部门、机构核算,由市财政部门从统筹资金中拨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后转付至农村集体,再支付给被征收人。

  六、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一)实物登记及补偿标准

  1. 实物补偿。

  (1)实物调查方式

  涉及拆迁项目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青苗、建(构)筑物、附着物等简称实物。为了确保征地拆迁的公开、公平、公正,自征收通告发布之日起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对项目范围内的实物进行调查核实,包括名称、结构、种类、数量等,全程接受征地拆迁领导小组的监督。

  (2)实物认定登记

  ①实物认定登记以土地征收通告发布日为准,被拆迁房屋权利人应在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拆迁工作组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及材料,包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或土地、房产的相关审批文件等。

  ②实物由市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等部门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第三方中介机构实物调查结果及权利人提供的资料按政策标准进行认定(具体认定标准见附件3)。

  ③对被拆迁房屋权利人符合认定标准范围内的实物予以登记并进行公示。自通告发布之日起,抢修、抢建的各类建(构)筑物一律不予登记和补偿。

  (3)补偿费支付及补偿标准

  被拆迁房屋权利人依法登记的实物按照附件4中的标准进行补偿,其宅基地按照该区域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但不享受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安置政策。上述补偿费均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权利人。选择实物安置方式的,实物补偿费优先用于回购安置房,在安置房回购费用结算后,剩余部分再支付给所有权人。

  2. 拆迁安置对象及标准。

  被拆迁安置人口原则上必须是拆迁项目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为常住人员,即户口在拆迁区集体经济组织且在拆迁项目区拥有合法住房。对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特殊情况,根据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农村村民生活习俗及实际,由被拆迁户自愿申请,经审核后可按以下规定执行。

  (1)村民安置

  ①住房(主房)被拆除且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每人在享受基本住房建筑面积40㎡(含公摊面积)的基础上,统规统建安置点在城市规划区Ⅰ、Ⅱ级基准地价区的可再增购18㎡(含公摊面积)的住房建筑面积,在Ⅲ级基准地价区的可再增购19㎡(含公摊面积)的住房建筑面积,在Ⅳ级基准地价区的可再增购20㎡(含公摊面积)的住房建筑面积。只拆除其厨房、厕所、畜圈、看守棚房等其它生产性用房建筑的权利人,不进行安置。

  统规统建安置点在集镇规划区及村庄规划区,每人在享受基本住房建筑面积40㎡(含公摊面积)的基础上,可再增购不超过20㎡的住房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

  ②安置住房回购价格按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计算,基本住房建筑面积40m2(含公摊面积)以内的按950元/m2结算;允许增购建筑面积20m2(含公摊面积)以内的按1050元/m2结算;每户超过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和增购建筑面积以外的建筑面积按安置房评估价格进行结算。

  ③规划区内统规统建安置房因安置房户型原因拆迁户在选择住房后安置指标面积还有剩余的,可再增购1套住房(用地性质为国有划拨),超购面积不能超过本户安置面积的50%(含50%),超购面积在建筑面积80㎡(含公摊面积)以内(含80㎡)部分按各项目安置房公布的评估价进行购买,超出建筑面积80㎡(含公摊面积)的部分按各项目安置房公布的评估价上浮20%购买。

  (2)特殊安置

  纳入特殊安置的基本安置建筑面积及增购的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按村民安置回购价进行结算。

  ①配偶

  A对于嫁入拆迁区常住的:户籍为农村村民,从未享受过宅基地安置的,在签订拆迁协议前本人愿意迁至拆迁区,但因拆迁公告发布后户口冻结未能将户籍转入拆迁区的,婚前在户籍所在地未享受宅基地审批的人员,按配偶类的安置政策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后进行认定,符合安置的可享受1人份的村民安置;若在签订拆迁协议前本人不愿因婚姻关系的原因迁至拆迁区,且在原籍未享受过宅基地的,经认定符合安置的可享受1/2人份的村民安置。

  B对于入赘拆迁区常住的:如被拆迁户家庭中无儿子,招了女婿(户籍不在拆迁区的),无论招几个“上门女婿”,均只认定大家庭中增加享受1人的安置补偿,经认定符合后,可享受1人份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及增购面积;若入赘拆迁区常住的上门女婿户籍为本乡镇辖区外农村村民,在签订拆迁协议前本人不愿婚迁至拆迁区,且在原籍未享受过宅基地安置的,按1/2人口计算基本住房安置面积及增购面积。

  如被拆迁户家庭中有儿子且在招“上门女婿”前儿子已成年的,“上门女婿”一律不予安置。

  C对于出嫁或上门的:户口仍然在拆迁区并在拆迁区常住的,且从未享受过宅基地安置的,可享受1人份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及增购面积;户口仍然在拆迁区,但不在拆迁区常住的且从未享受过宅基地安置的,按1/2人口计算基本住房安置面积及增购面积。

  ②在校学生

  被拆迁安置村民家庭中在校就读的大中专生、初高中生、小学生,因读书需要将户口从拆迁区农村户籍迁出的,可享受1人份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及增购面积。

  (3)军职人员

  被拆迁安置的农村村民家庭中的现役军人,属于一、二级士官或义务兵的,可享受1人份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及增购面积;属于三级士官及以上军职的,不享受安置补偿。

  (4)服刑人员

  项目征地拆迁区域内被拆迁户中的服刑人员,经认定符合安置条件的,可纳入拆迁安置。

  (5)新增人员

  ①在项目规定的移交房屋最后时限起10个月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生育服务证、农村户籍证明三证齐全),可享受1人份村民安置。

  ②在项目规定的移交房屋时限内办理结婚手续的,可按配偶类的安置政策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后进行认定安置。

  新增人员经认定符合安置的,在不改变主协议安置方式的基础上,与原安置人口合并安置后,签订补充协议。

  (6) 被拆迁安置人员的继子女,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给予安置补偿:

  ①户口已迁入被拆迁安置人员户内;

  ②迁入前后都属农业户籍;

  ③入户时年龄未满18周岁。

  (7)被拆迁安置人员因离异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给予安置补偿:

  ①子女的户口已迁入拆迁户户内;

  ②能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明确抚养权;

  ③迁入前后均属农业户籍;

  (8)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安置补偿:

  ①在拆迁区内外分别有一处及以上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必须拆除全部农村房屋方可纳入住房安置。仅拆除拆迁区内房屋的不予住房安置,亦不享受过渡费。享受过新批宅基地并建了新房,原旧房在拆迁区内按政策规定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拆除旧房不予补偿,人员不予安置、过渡。

  ②“空挂落户”的人员。指非因法定监护关系或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或出生入户在被拆迁农村家庭户内的人员。

  ③在拆迁区外原籍已享受村民宅基地的人员。

  ④此前已享受过政府参与或政府主导的拆迁安置的被拆迁农村家庭户和其新增人口,一律不再安置。

  ⑤已在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参加工作的人员,一律不予安置。

  ⑥已出嫁或入赘并将户口迁出拆迁区的,一律不予安置。

  ⑦在拆迁区内非法买房的人员,一律不予安置。

  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人员。

  (9)安置住房面积未达到被拆除的合法主房面积60%的,可以给予补足至60%的住房安置(若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有新增安置人员的,则新增人员的安置指标面积须先抵扣原补足至60%的安置面积部分),补足部分的安置房回购价格按1300元/m2结算。

  合法主房面积的计算方法:具有宅基地合法性证据,砖木结构、土木结构住房,砖混结构、框架结构住房,以最终认定的合法住房面积计算(厨房、厕所、畜圈、棚房等附房不计入主房面积)。

  (二)安置方式

  安置方式包括实物安置、全货币化安置、部分货币化安置三种安置方式,被拆迁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一种。城市规划区及集镇规划区被拆迁安置人选择统规统建安置房或货币化安置的须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宅基地审批,同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退出宅基地协议。

  1. 实物安置。

  实物安置是指被拆迁安置对象在政府统规统建安置房、统规联建安置房按安置面积及回购价格购买房屋或在经规划的村民聚居点中回购宅基地的安置方式,安置房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进行建设,并以清水房交付。

  城市规划区及集镇规划区统规统建安置房性质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村庄规划区的统规统建安置房、统规联建安置房或经规划的村民聚居点中回购宅基地的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

  2. 全货币化安置。

  全货币化安置是指根据被拆迁安置对象可享受的住房实物安置面积,由政府向被拆迁安置对象支付货币补偿金的安置方式。鼓励被拆迁人选择全货币化安置,推行“以购代建”政策,支持被拆迁户自主购买合法住房,购买合法住房时享受政府补贴。

  (1)货币化补偿金=住房的货币化安置面积×〔安置房补偿基准价-安置指标面积相对应的回购单价〕。

  (2)住房的货币化安置面积包括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及增购住房建筑面积(经营性用房面积不纳入)。

  安置房补偿基准价应结合本市城区划拨用地住房市场价格,由政府实行动态调整。

  安置房的平均回购单价为:基本住房建筑面积40㎡以内的回购单价为950元/㎡;增购住房建筑面积20㎡以内的回购单价为1050元/㎡;补足至合法住房面积60%部分的回购单价为1300元/㎡。

  (3)被拆迁安置户选择全货币化安置方式的,原则上应在我市拥有或购买不低于人均建筑面积30㎡的商品住房或其他合法住房,以保障生活居住所需。达到人均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户可申请一次性支付货币化安置补偿金,货币化安置补偿金支取后又购买商品住房的,不再享受购房补贴。

  (4)选择全货币化安置的,住房(主房)被拆除且符合安置补偿条件的安置人员,每人可享受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和增购建筑面积(不包括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的货币化补偿金。

  (5)选择全货币化安置的,由政府向被拆迁安置户发放“购房凭证”,用于被拆迁安置对象购买合法住房。项目规定的房屋移交最后时限起被拆迁安置对象在会理市境内购买国有合法住房或国有合法商住一体房屋的,每人可享受35㎡以内的购房补贴。购房补贴标准:项目规定的房屋移交最后时限起购买的,1—2年内购房的按400元/㎡补贴,2—3年内购房的按300元/㎡补贴,3年后购房的不享受此项补贴。

  ①属于下列情况的可按政策标准享受购房补贴:

  A选择全货币化安置的被征收人购买商住一体房屋的;

  B购买商品房的网签合同人或购买二手房过户后的不动产登记人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权人姓名不一致,但属于直系亲属中配偶、父母、子女、孙子女的,原所有权人及共有权人夫妻双方签字同意后可由现购买商品房的网签合同人或购买二手房过户后的不动产登记人享受相应标准的购房补贴。

  ②属于下列情况的均不能享受购房补贴:

  A被征收人购买商业门市的;

  B购买无上市政策福利性住房的;

  C购买商品房的网签合同人或购买二手房过户后的不动产登记人与被征收人姓名不一致且不属于直系亲属中享受范围的;

  D被拆迁安置对象购买非合法住房的;

  E不在本市购房的;

  F超过3年购房的;

  G人均购房面积超过35㎡以上的部分。

  (6)全货币化安置补偿金及购房补贴的确认和支付:商品房以网签时间为准,二手房以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为准,在被征收人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核后进行支付。

  3. 部分货币化安置。

  (1)部分货币化安置是指被拆迁安置对象在可享受的住房安置面积内,在政府统规统建安置房、统规联建房中选择人均不低于30㎡的基本住房后,剩余安置面积由政府支付货币补偿金的安置方式,即实物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

  (2)部分货币化补偿金=〔应安置面积-实际安置面积〕×〔安置房补偿基准价-剩余安置指标面积相对应的回购单价〕,应安置面积只包括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和增购住房建筑面积,不包括增购的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

  (3)选择部分货币化安置的,在扣除实物安置房回购费用结算后,剩余部分再支付给拆迁安置对象。

  (4)纳入特殊安置的,不能选择部分货币化安置方式。

  (三)安置原则

  1. 城市规划区内及集镇规划区内的拆迁户,由被拆迁安置对象自愿选择实物安置、全货币化安置、部分货币化安置方式中的任意一种方式。

  2. 城市规划区外及集镇规划区外且承包土地已全部被征收的拆迁户,由被拆迁安置对象自愿选择实物安置、全货币化安置、部分货币化安置方式中的任意一种方式;若承包土地未全部被征收的,为便于拆迁户从事农业生产,原则上只能选择实物安置及部分货币化安置。

  3. 城镇规划区外的线性工程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被拆迁安置对象可选择实物安置或在经规划的村民聚居点审批宅基地建房安置。

  (四)实物安置的选房方式

  采用住房安置的,根据被拆迁安置户所选住房户型,按拆迁协议签订和房屋移交时间先后顺序依次选房,采用双百分制。

  1. 拆迁户签订协议最高积分为100分,房屋移交最高积分为100分,合计200分。

  2. 拆迁户在签订协议时限内第一天18:00前签订协议的积分为100分,第二天18:00前签订协议积分为90分,以此类推,每推迟1天,积分扣减10分,扣到0分为止,不出现负分。

  3. 在房屋移交开始第一天18:00前移交房屋的积分为100分,第二天18:00前移交房屋积分为90分,以此类推,每推迟1天,扣减10分,扣到0分为止,不出现负分。

  4. 协议签订和房屋移交两项积分之和为最后总积分,按照积分多少及时间先后作为确定选房顺序的依据。积分相同时间相同的,以抽签或摇号方式确定该积分段的回迁选房先后顺序。

  (五)搬家费、过渡费、拆迁奖励

  1. 搬家费。

  按被拆迁安置人口数计算,包括搬出和搬入,每人一次性支付搬家费500元。

  2. 住房过渡费。

  选择实物安置的,过渡时间从被拆迁安置户房屋腾空,贴完封条并可以拆除之日起,到安置房屋竣工移交之日后3个月止。住房过渡费按拆除房屋合法面积进行计算,在过渡期内,住房第一年按5元/月/㎡计发,第二年及以上按10元/月/㎡计发。选择部分货币化安置方式的,住房按实物安置过渡费发放标准减半计发;选择全货币化安置方式的,住房按5元/月/㎡一次性计发6个月。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性经认定全为其他性质建筑的,过渡费按安置人口人均建筑面积30㎡进行计算,若该户实测建筑面积人均不足30㎡的以实测面积按标准进行计算。

  被拆迁安置对象选择统规统建安置房后剩余安置指标面积在20㎡(含20㎡)以内的,过渡费按实物安置标准计算;剩余安置指标面积大于20㎡的过渡费按部分货币化安置标准计算。

  3. 停产停业及过渡补助。

  经认定的营业用房、营业门市、生产用房,按营业用房10元/月/㎡、营业门市20元/月/㎡、生产用房3元/月/㎡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停产停业补助12个月,过渡补助1.5个月,但不享受第一年的住房过渡费。过渡期在第二年及以上的,营业用房、营业门市、生产用房的合法面积的过渡费按住房标准计发。

  经营性用房认定:在拆迁公告发布前证照齐全且确实存在经营行为的经认定后才能确定为经营性用房。

  4. 拆迁奖励。

  (1)协议签订奖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户给予8000-12000元的奖励,此奖励在规定的协议签订时限内逐日递减,超过约定时限签订协议的,不给予相应奖励。奖励标准如下:

  合法建筑面积S,单位㎡协议签订奖励标准

  S≤1008000元

  100<S≤20010000元

  200<S≤30011000元

  S>30012000元

  (2)房屋腾空土地移交奖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房屋腾空土地移交时限内移交房屋及土地的,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户给予8000-12000元的奖励,此奖励在规定的房屋、土地移交时限内逐日递减,超过规定时限移交房屋的,不给予相应奖励。奖励标准如下:

  建筑面积S,单位㎡房屋土地移交奖励标准

  S≤1008000元

  100<S≤20010000元

  200<S≤30011000元

  S>30012000元

  (六)被拆迁房屋移交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协议生效。被拆迁人应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将被拆迁房屋腾空,移交给拆迁人。

  (七)安置房产权证办理

  安置房的《不动产登记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协助相关职能部门统一办理,办证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支付。

  商品房的《不动产登记证》由购房人自行办理,相关费用自行承担。

  (八)征收房产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征收的房屋有抵押和产权纠纷等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条例》《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七、法律责任

  (一)在集体土地征收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过程中,征地拆迁经依法补偿、安置后,被征收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及搬迁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按程序进行办理。

  (二)参与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组等有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和纪律的规定,依法调查、核实被征收土地面积和地面附着物、附属物,依法调查、核实被征收户安置人口,核查被征收土地面积和地面附着物、附属物以及被征收户安置人口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保征地拆迁符合征地拆迁安置政策,依法按照政策切实做好土地征收和拆迁安置工作。

  (三)土地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房屋被拆迁的安置人员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政府实施的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按期移交土地,完成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拆除、搬迁工作。

  (四)对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骗取安置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安置资格,撤销其家庭户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中与之相对应的条款内容,收回骗取的安置房屋及各项补偿、补贴、补助及过渡、奖励等项目费用,并依法追究其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对干扰、阻碍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并造成损失及负面影响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其他事项

  (一)国家、省、州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集体土地征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本办法未尽事宜可另行研究制定补充办法(补充政策),本办法由会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会理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三)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施行期间若遇国家、省、州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会理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会理县集体土地征收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会理府发〔2018〕42号)。

  附件:1. 会理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

  2. 会理市集体土地征收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3. 会理市集体土地上建(构)筑物认定标准

  4. 会理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来源:会理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