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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县级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开化县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开化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活动,维护和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等事宜,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是指依法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资源规划局)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征迁事务中心负责房屋征收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工作。
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为本区域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实施单位,具体负责本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农业农村局、发改局、财政局、住建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综合执法局、人力社保局、市场监管局、审计局、司法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推进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顺利实施。
二、征收管理
(一)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种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种抢栽抢建等不正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对不正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安置。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征收实施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履行职责。
1.征收实施单位应及时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张贴征收土地预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2.征收实施单位对土地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土地现状调查应充分应用已有的不动产登记成果。土地现状调查应具有书面材料,由土地权属人、使用权人确认。
3.征收实施单位或项目主体应当组织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4.征迁事务中心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请县人民政府组织资源规划局、财政局、农业农村局、人力社保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5.征收实施单位将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土地、房屋、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现状调查成果(附拟征收土地范围图);
(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3)告知听证权利;
(4)补偿登记方式和期限;
(5)异议反馈渠道;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告期满后,应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回执函,回执函中应包括征求意见情况。
6.拟被征收土地的被征收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补偿登记。
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还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
(2)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3)建房和改建、扩建批准文件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4)房屋租赁和抵押典当协议等;
(5)其他需要提供的凭证。
拟被征收土地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或者其他与土地征收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向征收实施单位提出。县人民政府根据意见、建议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人计算)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8.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满后,征迁事务中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征求意见、听证会等情况,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征收实施单位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予以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包括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
9.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法与拟被征收土地的被征收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比例为100%;与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协议的比例不得低于应当签订协议数90%。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情况及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措施。
10.征收实施单位应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费用进行测算,提请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及时落实有关费用,保障足额到位。
11.资源规划局在征地前期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组织征地报批工作。
12.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在征收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张贴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13.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报征迁事务中心提请县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公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14.被征收土地的被征收人应当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交付土地。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征收实施单位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被征收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应以被征收人的《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和农民建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四证一表”)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为依据,按证表上面积确定房屋合法面积,审批表上面积大于实际面积的,以实际面积为准。
证表不一致或有异议的,以产权登记簿为准;证表不全或无证表的,由征收实施单位提请县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局、综合执法局、住建局、资源规划局、征迁事务中心等单位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三、补偿安置
(一)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实际提供安置房安置、房票安置、宅基地安置、货币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
安置房安置是指征收实施单位向被征收人提供安置房,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算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与安置房安置价值差价的安置方式。
宅基地安置是指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按重置价标准进行补偿并提供宅基地的安置方式。
货币补偿是指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人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住房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的安置方式。
房票安置是指征收实施等单位向被征收人出具用于购买公布的商品房时抵付购房款的特定票据的安置方式。
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选择安置房安置、房票安置、货币补偿的,应当与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放弃申请宅基地建房权利的协议,并报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备案。
(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价值和安置房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之日为评估时点评估确定。
(三)征收实施单位或项目主体提供不少于3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
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
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征收实施单位或项目主体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对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外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
(四)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公示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者征收实施单位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五)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安置人口按被征收户在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为依据,并按以下情形进行相应增加或核减。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列入安置人口:
(1)户籍在征收范围内,且属所在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相关权利的;
(2)户籍临时转出的义务兵、不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士官、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在校生、正在服刑的人员;
(3)其他可以认定为安置人口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安置人口: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正式在编的(含离退休人员);
(2)户籍挂靠在本村的外来人口以及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户籍登记的;
(3)已在征收范围外合法拥有宅基地房屋或已自愿放弃宅基地建房权利的;
(4)已享受房改、住房补贴、保障性住房政策(租住的除外)的;
(5)其他不应确认为安置人口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仅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1)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或虽未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实际只有一个子女的;
(2)已婚尚未有子女;
(3)已满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人员;
(4)经认定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其他情形。
4.安置人口核定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至规定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截止之日前出生的人口应作为安置人口。
5.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由于不符合分户条件、不合理的分家析产及买卖等原因造成的无房户,不予认可。
(六)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被征收人选择安置房安置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予以评估确定。
2.可安置面积
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按“一户一宅”可审批建房占地面积1:3系数计算可安置面积。被征收人可安置人口为7人以上(含7人)的,每增1人按60㎡/人计算可安置面积。
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外另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应一并处理,具体在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
3.安置结算
选择安置房房屋配有电梯的,每户扣除6平方米的电梯分摊面积后计算实际结算面积。电梯分摊面积的金额不计入安置房总价,但电梯分摊面积仍计入实际安置面积,并按规定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1)可安置面积以内的,安置房实际结算面积与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同等部分,按安置房的重置单价结合房屋结构及楼层系数加出让土地价款(楼面地价的10%)予以评估结算。
(2)可安置面积以内的,安置房实际结算面积超过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部分,按安置房的重置单价结合房屋结构及楼层系数加出让土地价款(楼面地价的40%)予以评估结算。
(3)安置房实际结算面积超出可安置面积部分,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90%结算;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4)实际安置面积未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参照被征收住宅房屋类似国有土地上房屋市场评估价格扣除重置单价及全额出让土地价款后予以补助。
4.选房规定
可安置面积300㎡以内的,最多可选择3套安置房屋;300㎡-400㎡的,最多可选择4套安置房屋;400㎡以上的,最多可选择5套安置房屋。
公寓房原则上五年内不能上市交易,但被征收户选购两套及以上的,可上市交易一套,不动产登记部门在不动产登记时予以备注说明。
5.安置地点
安置房建设地点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及就近原则安排,用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
(七)被征收人选择货币方式补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住宅和宅基地的评估价值一并予以补偿;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住宅的评估价值和一定比例的宅基地评估价值一并予以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房户不适用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
(八)被征收人选择房票安置的,按以下规定补偿:
1.被征收住宅房屋面积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2.被征收住宅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类似市场评估价格扣除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价款后予以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出让土地价款(楼面地价的10%)扣除,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出让土地价款(楼面地价的40%)扣除。该款项仅适用于购房结算,不予现金兑付。
无房户不适用房票的安置方式。
(九)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被征收人选择宅基地安置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予以评估确定。
2.宅基地选址应按照城市、集镇、村庄等相关规划要求确定,土地性质可以是村集体建设用地,也可以是国有划拨建设用地;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的,按照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
3.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做好宅基地的通水、通电、通路、排水等基础设施配套和场地平整。
4.被征收人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和建房审批手续。
5.宅基地面积等按照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十)被征收人为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房地不可分离原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和被征收住房权利主体相符的,被征收人选择安置房,并在规定期限内签约并按期腾空交付房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予以评估确定。
2.被征收人选择安置房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285平方米。
选择安置房房屋配有电梯的,每户扣除6平方米的电梯分摊面积后计算实际结算面积。电梯分摊面积的金额不计入安置房总价,但电梯分摊面积仍计入实际安置面积,并按规定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安置房实际结算面积与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同等部分,按安置房的重置单价结合房屋结构及楼层系数加出让土地价款(楼面地价的40%)予以评估结算;超出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90%结算;超出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实际安置面积未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参照被征收住宅房屋类似国有土地上房屋市场评估价格扣除重置单价及全额出让土地价款后予以补助。
(十一)涉及征收集体土地上工业用房、农业用房、公益用房等非住宅房屋的,经评估后予以货币补偿。
(十二)被征收住宅房屋有以下情况的,不作为安置依据:
1.被征收房屋的阁楼、柴棚、架空层、屋顶楼梯间(炮楼)、地下室、储藏间、车库等,予以评估补偿。
2.征收红线范围内的牛棚、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按重置价评估予以补偿。
3.被征收人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部分的旧房不作为安置依据。
(十三)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用。
(十四)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限自行搬迁、腾空完毕的(以验收可拆为准),按规定给予调查评估奖、争先签约奖、搬迁腾空奖和征收综合奖。
四、相关规定
(一)被征收房屋出租或出借的,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置租借关系。
(二)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安置后,被征收房屋由征收实施单位负责统一拆除。
(三)被征收人选择安置房或宅基地安置的方式,按照“先签约、先腾空、先选择”的原则进行选择,对同批次多户的也可由被征收人进行抽签等方式进行选择,具体按选房(宅基地)规定执行。
(四)被征收人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其他材料到负责产权登记的主管部门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征收房屋由征收实施单位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产权注销。
五、法律责任
(一)被征收人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安置费用、安置房、宅基地的,依法收回所骗取的补偿安置资金、安置房、宅基地,并由征收实施单位移交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征收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或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房屋征收工作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征收实施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本办法规定进行评估等活动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依法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一)国家、省对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开化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开政发〔2021〕5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的项目和签订过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仍按原政策执行。来源:开化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