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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四类行政案件管辖规定》于2022年1月14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明确各级法院行政审判职能定位,进一步深入推进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试点工作,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依法公正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暂行规定》和本市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下列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分别由相应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案件;
(四)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
对于原告起诉要求区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等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案件,仍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基层人民法院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中,以徐汇区人民政府、长宁区人民政府、虹口区人民政府、普陀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以闵行区人民政府、黄浦区人民政府、崇明区人民政府、宝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以静安区人民政府、松江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金山区人民政府、青浦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由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杨浦区人民政府、嘉定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由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闵行区人民法院、静安区人民法院就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列案件作出的一审行政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应当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相关裁判文书中均应对上诉法院作出正确表述。
第五条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闵行区人民法院、静安区人民法院就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列案件作出的生效行政裁判,当事人或者有权申请再审的利害关系人认为该行政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或者有权申请再审的利害关系人就上述生效行政裁判向其他法院申请再审的,相关法院应当做好释明工作,告知当事人应当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六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可以依法将相关案件指定辖区内有关法院办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此前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已经依法立案的,由立案法院继续审理。
来源:信息公开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