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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央农办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宅基地管理职责的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审批程序主要包括村民申请、村级审核、乡级审批、县级监管等。
第二章 村民申请
第五条 准予申请的条件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户为单位向户口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审核职责接受申请,参照本规程完成村级审核程序。
1.无宅基地的;
2.因婚姻等原因确需分户,而原有宅基地无法满足分户需求的;
3.现住房影响国土空间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实施,需要搬迁重建的;
4.因自然灾害损毁或避让地质灾害需要原址重建或异地搬迁的;
5.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而被占用的;
6.符合相关规定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成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7.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不予受理的情形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申请宅基地用地选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及土地用途管制等要求的;
2.出卖、出租、赠与及以其他形式转让住宅或将住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3.有宅基地违法行为未处理结案的;
4.不符合“一户一宅”等有关规定的;
5.申请另址新建住宅,未签订原宅基地无偿退出协议的;
6.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标准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城市近郊和乡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如当地依法另行制定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提出申请 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携带身份证、户口簿等申请材料,以户为单位向组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组级组织”)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申请材料一式二份,分别由村级组织和乡级政府留档备查。
第三章 村级审核
第九条 组级初审 组级组织自收到村民书面申请2个工作日内就《申请表》《承诺书》等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即退回申请人补正,并尽到“一次性告知”义务;合格的依照《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规定,提交组级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
第十条 组内公示 组级组织应及时将申请理由、宅基地分配方案(拟用地位置和面积)和建房(规划许可)方案(拟建农房设计选用方案、房屋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组级组织负责人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农户申请资料、会议记录等材料一并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审核。
公示有异议的,由村级组织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撤销或修改宅基地方案和建房(规划许可)方案再予以公示;异议不成立的,按程序上报审查。
第十一条 村级审核 村级组织自收到组级组织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工作。重点审查提交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或乡镇规划、是否符合乡村建筑风貌等要求、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审核未通过的,即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组级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农村村民可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由村级组织参照前述条款履行材料初审、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公示、审核等程序。
第十二条 报送乡级 村级审核通过后,由村级组织负责人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意见,连同会议记录、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一式二份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乡级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应依规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联审联办制度。实行宅基地实地审查、批准后丈量批放、住宅建成后核查验收“三到场”。
第十三条 材料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形式的,准予受理;
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材料和相关要求,材料补正后符合要求的,准予受理;对申请材料不能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和村级组织说明原因。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视为受理。
第十四条 实地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自作出受理决定5个工作日内,应组织乡(镇)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单位完成实地审查工作。
负责农业农村工作的单位要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综合汇总相关部门意见后,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审批联审结果。
负责自然资源管理的单位要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要求。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审查是否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审核通过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向已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拟用地涉及林业、电力、水利、交通等管理事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征求乡(镇)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 审批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对联审结果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材料完备的,应当在收到联审结果后5日内完成审批,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向申请人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5日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期,并应将延期理由及时告知申请人。涉及农用地转用审批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之日起5日内完成宅基地审批。《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2年。
对不符合农村宅基地审批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之日起至作出审批决定,原则上不超过20日。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告知村级组织审批结果,村级组织应及时将审批结果进行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现场批放 经批准用地建房的村民,在住宅开工建设前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乡(镇)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和建房相关工作的单位履行现场批放程序,开展开工前丈量、批放、查验和记录等工作。负责农业农村工作的单位指导村民按照批准面积和要求使用宅基地;负责自然资源管理的单位会同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的单位确定建房位置、开工放线等,并对房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农房建筑设计、风貌管控等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 村民住宅建设完成后,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和建房相关工作的单位到现场完成竣工验收,实地查验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层数、高度、风貌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建房质量和安全是否达标。验收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未按批准要求使用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整改。村级组织应派员参与宅基地批放和住宅建设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五章 县级监管
第十八条 登记发证 农村村民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可按照《不动产登记条例》《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持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及竣工)验收意见表》等材料向县级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九条 归档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宅基地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要及时归档留存。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尽快完善农村宅基地信息化建设,将审批流程、登记台账等数据化、网络化。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每季度首月5日前将上季度宅基地审批情况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参照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办理审批事项时应使用规范文书,具体可参照本文附件。
第二十二条 各地在审批过程中应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村村民利用已有宅基地进行住宅翻建、改建和扩建的,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简易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厅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