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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15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处罚法》)开始施行。税务机关(包括省、市税务局稽查局;主管税务机关)在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案件,以及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注意以下几类事项,防范“适用法律错误”等风险。
第一类
执法依据及引用《处罚法》相关法条的调整
修订后的《处罚法》7月15日施行后,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在制作相关税务执法文书、撰写相关文件等时,应及时调整所依据和引用的《处罚法》法条序号,准确适用修订后的《处罚法》。
1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原依据和适用的法条序号为第二十三条;
7月15日后应调整为:第二十八条。
2
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或检查
原依据和适用的法条序号为第三十七条;
7月15日后应调整为:第五十五条。
适用的依据还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等。
3
《提取证据专用收据》(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原依据和适用的法条序号为第三十七条;
7月15日后应调整为:第五十六条。
4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文书首部的告知依据部分,原依据及引用的法条序号是第三十一条;
7月15日后应调整为:第四十四条。
5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关于尾部“到期不缴纳罚款,可加处罚款”事项的告知,原依据及引用的法条序号是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7月15日后应调整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6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部分原依据及引用的法条序号是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7月15日后应视具体适用情形调整为: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适用的依据还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7
《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文书首部原依据及引用的法条序号是第五十二条;
7月15日后应调整为:第六十六条。
8
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原依据和适用的法条序号为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以及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等;
7月15日后应调整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以及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等。
9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原依据和适用的法条序号为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7月15日后应调整为: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适用的依据还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30号修订)等。
第二类
税务行政处罚期限、处罚金额上限的变化
1
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的时间由“三日”改为“五日”
《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2
撤回已公开的处罚决定应在“三日”内进行
《处罚法》第四十八条: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注:按照《处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上述“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3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期限规定为“九十日”
《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金额大幅提高
对公民当场处罚的金额上限由“五十元”提高至“二百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场处罚的金额上限由“一千元”提高至“三千元”。
《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
当场收缴罚款的金额标准大幅提高
《处罚法》第六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三类
几项重要的新规以及原规定的变化
1
增设了有关立案规定的法条
增设了立案的法条依据,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
明确了违法所得的计算口径
明确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明确了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要求
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证据,必须是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取证程序必须合法。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均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据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证据必须充分,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
增加作出处罚决定前听证事项的范围
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拟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以及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相关听证事项,对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组织听证。
《处罚法》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
对处罚规范竞合明确了“择一从重”处罚原则
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法律规范,面临多重罚款的可能。修订后的《处罚法》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原则,在原“禁止双重处罚原则”的基础上,对该违法行为涉及的规范竞合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应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从重处罚。
《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6
增设了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对于“受诱骗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及“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税收违法行为”这两种新增情形,应当依法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7
增加了不予处罚和可不予处罚的情形
在保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对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对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8
明确了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
《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9
对构成犯罪已判处罚金的违法行为明确不再进行罚款
《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10
完善了简易处罚程序的相关要求
《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11
明确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事项
《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12
增加和明确了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强制执行措施相关规定
每日加处3%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处罚法》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来源:每日税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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