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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院:关于依法准确确定行政案件被告的 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日期:2020-05-25点击率:68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依法准确确定行政案件被告的

  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准确确定行政案件被告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20年5月13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5月14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准确确定行政案件被告的

  指导意见(试行)

  (2020年5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等关于行政诉讼适格被告的规定,促进行政案件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发挥基层人民法院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优势,推动社会矛盾纠纷诉源治理,结合我省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召开会议、下发文件等形式进行宏观指导、强调各部门职责,组织相关部门辅助该职能部门实施行政行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职能部门为被告。

  2.已取得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项目,被征收人不服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除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或者直接参与实施外,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以自己名义实施强拆行为的行政主体为被告。

  3.已取得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项目,被征收人起诉要求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收管理机构为被告。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登记职责的职能部门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不动产登记,当事人对上述登记行为不服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登记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机构为被告。

  6.对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或者开发区管理机构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职能部门为被告。

  7.市、县级人民政府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具体实施房房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的强制拆除、签订协议等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征收实施单位受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8.当事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履行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该职责或者给付义务属于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职能部门的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转送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起诉要求履行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以下级人民政府或者该职能部门为被告。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当事人起诉强制拆除行为的,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相关部门为被告。

  10.街道办事处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

  11.其他依法确定行政案件被告后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二、错列被告行政案件的管辖释明和移送管辖

  12.行政案件依法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错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将当事人的起诉材料退回并记录在案,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13.当事人单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或者起诉的多个被告全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明显不是案件适格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就错列被告问题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被告并坚持起诉的,接收起诉材料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

  当事人起诉多个被告,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显不是案件适格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就错列被告问题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被告并坚持起诉的,接收起诉材料的法院可以直接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适用与解释

  14.本意见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15.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来源:河南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