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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民防办〔2018〕61号
各处室、保障中心、机关纪委: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处罚规程(试行)》及相关文书经党组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2018年5月18日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处罚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我办民防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处罚效率,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深圳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深圳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和《深圳市档案馆档案接收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处罚原则)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民防办)实施民防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二章 处罚法定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公开、公正原则。公正、公开、及时的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第四章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章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和监督、制约原则。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三条(行政处罚工作机制)
人防处负责组建民防执法队伍,并负责执法队伍日常管理和具体办案工作,法规综合处负责协办,其他各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相互协助又相对制约监督的执法办案内部工作机制。
第四条(行政处罚职责分工)
(一)人防处作为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承办部门,负责组织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办案工作,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包括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催告、申请强制执行、结案、归档管理等事项;
(二)法规综合处负责统筹行政处罚工作,包括组织执法培训,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审核行政处罚案卷、组织开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听证工作;
(三)秘书处协助办理缴费和收缴罚金相关的行政处罚事宜;
(四)机关纪委负责行政执法廉政监督工作;
(五)机关其他相关处室和直属单位根据执法办案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相关协助。
第五条(完善执法办案内部机制)
人防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办案工作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专业水平,完善内部执法管理机制。
第六条(确立办案责任制)
人防处实行执法办案责任制。人防处负责人、副处长对办案工作负领导责任,具体办案人员在各自工作职责范围内承担履职责任。
第七条(执法用章)
市民防办行政处罚相关执法文书统一使用“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公章。“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公章由秘书处管理,实行“专人保管、逐级审核、层层把关、一事一记、定期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案件信息录入)
人防处确定一名专职人员负责深圳市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的案件录入。行政处罚执法文书记载必须与电子监察系统录入信息保持一致,并严格遵守时效要求。
第二章 立案
第九条(案件来源)
人防处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民防违法线索后应开展核查:
(一)实地行政检查、安全检查、审批检查、执法检查;
(二)相关资料梳理核查;
(三)社会举报、投诉;
(四)外单位移送案件线索;
(五)其他方式获取的线索。
第十条(立案期限)
人防处应当自通过本规程第九条规定的方式获取案件线索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一条(立案条件)
线索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有违反民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属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市民防办管辖;
(五)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诉期限。
第十二条(立案材料)
立案应当制作、调取下列材料:
(一)《立案审批表》;
(二)案件当事人的基本资料;
(三)案件涉及的民防工程的基本材料;
(四)其他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第十三条(立案审批)
办案人员对线索进行核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制作立案材料,并作出拟立案查处意见报人防处领导、法规综合处审核后呈报分管人防处办领导审批。分管人防处办领导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的日期为立案日期。《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案件来源、立案时间、当事人基本情况、案情简介、案件承办人员意见、人防处领导意见、法规综合处审核意见、分管办领导意见等内容。
第十四条(举报告知)
对通过具名举报人取得的案件线索,应当自作出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将立案情况告知举报人;立案查处的,还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内容告知具名举报人。告知情况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调查要求)
对已批准立案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不得少于2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十六条(证据种类)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第八章 书证;
第九章 物证;
第十章 证人证言;
第十一章 视听资料;
第十二章 电子数据;
第十三章 当事人陈述;
第十四章 鉴定结论;
第十五章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调查询问笔录取证要求)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原始证据取证要求)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证要求)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条(现场检查取证要求)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一条(委托鉴定取证要求)
未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人防处应当以市民防办名义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人防处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人防处领导、分管人防处办领导批准并以市民防办名义实施。
第二十三条(调查终结)
案件调查终结,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并制作《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由承办人员拟定处理意见报人防处领导、法规综合处审核后呈报分管人防处办领导决定是否调查终结。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提交办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是否调查终结。
《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应当载明案件编号、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调查起止时间、调查人信息、案件基本事实、争议要点、证据清单、案件承办人员意见、人防处领导审核意见、法规综合处审核意见和分管办领导意见等内容。
第四章 告知与听证
第二十四条(事先告知)
市民防办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提出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由人防处受理;要求听证的,由法规综合处受理。
第二十五条(告知文书审批)
对拟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下列材料:
第十六章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审批表》;
第十七章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第十八章 其他相关案件证据材料。
上述材料经处领导审核后呈报分管办领导审批。经批准后,由秘书处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加盖市民防办印章,人防处负责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陈述申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告知其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人防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人防处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人防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听证范围)
市民防办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章 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第二十章 对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
第二十一章 责令停产停业的;
第二十二章 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二十八条(听证申请)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告知其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法规综合处提出。法规综合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内容通知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及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的通知内容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加盖市民防办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听证工作人员确定与回避)
法规综合处会同各相关部门组织案件听证。听证主持人及书记员由分管法规综合处的办领导或法规综合处工作人员担任,人防处作为部门陈述人,负责相关证据材料、文书及会务等保障准备工作。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法规综合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是否回避由分管法规综合处办领导决定;法规综合处其他工作人员是否应予回避由法规综合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条(听证公开与例外)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听证委托)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委托他人参加的,应当告知其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听证程序)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与会人员,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案件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法律依据;
(四)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执法人员、证人进行询问;
(六)案件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主持下进行质证、辩论;
(七)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三条(听证笔录)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提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在文书末页书写“以上笔录情况属实”,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书记员记明情况附卷。听证会其他参加人也应当分别签名。
第三十四条(听证报告)
听证结束后,法规综合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听证报告呈报办领导审批。人防处应当根据审批意见草拟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内容。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的裁量依据)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绳。行政处罚的确定应当遵守《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处罚决定审核)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规综合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负责初步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如法规综合处没有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可聘请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法律顾问负责初步法制审核。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调查终结、告知、听证程序结束后,人防处应当根据案件调查终结情况和《行政处罚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办领导审定,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量罚幅度合理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处罚决定审批)
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人防处应当制作下列材料:
第二十三章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第二十四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五章 其他案件材料。
上述材料经人防处、法规综合处、分管人防处办领导、分管法规综合处办领导审核后呈报办主任审批。经批准后,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市民防办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下列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应当由办案部门提请市民防办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经办领导审定,其他应当提交市民防办集体讨论决定的。
市民防办建立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制度。集体讨论会议由市民防办主任召集,分管法规综合处和分管人防处办领导,法规综合处、人防处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参加。
人防处应当根据集体讨论情况制作书面记录,由全体参会人员署名。集体讨论参加人如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载明。
人防处应当根据集体讨论决定结果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市民防办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人防处应当以市民防办名义,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关程序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人防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10个工作日内履行义务。
第四十一条(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
人防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二十六章 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七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章 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第二十九章 申请强制执行标的;
第三十章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市民防办负责人签名,加盖市民防办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四十二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批)
办案人员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前应当制作下列材料经人防处领导、法规综合处、分管人防处办领导、分管法规综合处办领导审核后呈报办主任审批:
(一)《催告书审批表》;
(二)《催告书》;
(三)《强制执行申请书审批表》;
(四)《强制执行申请书》;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结案)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作结案处理的,由办案人员制作《结案审批表》,经人防处、法规综合处、分管人防处办领导、分管法规综合处办领导审核后呈报办主任审批后结案。
第六章 期间与送达
第四十四条(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1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1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五条(送达)
人防处应当依法将行政处罚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送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邮寄送达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代为送达的方式。
第七章 复议与诉讼
第四十六条(复议与诉讼工作机制)
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法规综合处负责处理具体法律事务,人防处负责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制作文书等协助工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行政诉讼起诉状副本后,法规综合处应当会同法律顾问、人防处相关负责同志及时根据办案情况草拟出行政复议答复书或者行政诉讼答辩状初步意见。
第四十七条(答复意见草拟)
法规综合处应当与人防处对草拟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或者行政诉讼答辩状初步意见共同研究后形成正式文本,连同案件材料、法律顾问意见一并报办分管人防处、法规综合处的办领导审核,并呈办主要领导审定。
第四十八条(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要求,主要领导和分管人防处、法规综合处的办领导无法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可以委托法规综合处会同人防处办理出庭应诉事宜。行政诉讼可以聘请专业律师出庭应诉。
第八章 立卷归档
第四十九条(立卷归档要求)
人防处应当自案件执行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章 案卷应当一案一卷;
第三十二章 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第三十三章 书写文书用钢笔或者打印;
第三十四章 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五十条(案卷管理要求)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由人防处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案卷管理职责)
人防处应当制定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责任,加强执法办案档案的管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外部监督机制)
市民防办应当自觉接受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和当地党委、政府、人大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三条(内部监督机制)
市民防办应当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督促检查,履行监督责任。发现有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检察机关追其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两法衔接”)
市民防办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中应当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建立情况通报、个案沟通、备案审查、联合行动等制度,变等案上门为主动出击,变事后监督为事前、事中动态监督。从而建立起事前预警、事中监督、事后控制的科学监管方式和全社会的犯罪预警防范体系。
市民防办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市民防办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上网公示)
人防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交法规综合处进行网上公示。未经办领导批准,已经上网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擅自删除。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解释)
本规程由法规综合处负责解释。各区(新区)民防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七条(试行时间)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来源:深圳市应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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