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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停诉息访承诺书》《信访事项一次性处理意见书》系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活动
发布日期:2026-09-09点击率:4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停诉息访承诺书》《信访事项一次性处理意见书》系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活动

  【裁判要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由此可知,信访与政府信息公开属于两种不同的制度,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或结果的询问仍应通过信访渠道进行,如果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反映,而不能将对信访事项的询问或不服演变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颜某申请公开《停诉息访承诺书》《颜某信访事项一次性处理意见书》原件,显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范围,系颜某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虽然某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形式作出了答复,但颜某的申请实质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而也不能成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依法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

  【裁判文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苏04行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男,1968年7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某甲,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某乙,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区区长。

  颜某诉常州市新北区某甲(以下简称某)、常州市新北区某乙(以下简称新北区某)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上诉人颜某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5)苏0412行初3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7日,颜某向某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在2017年1月24号作出的《停诉息访承诺书》原件,需呈现完整的加盖印章以及处理实事和证据确凿材料,及负责人签字。2.在2017年1月24号作出的《颜某信访事项的一次性处理意见书》原件,要求具备清晰的加盖印章和负责人签名”。某于2025年2月18日收到申请后,经审查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罗某〔202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号答复)并邮寄送达颜某。2号答复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颜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基于信访事项产生属于信访工作范畴,不属于政府信息,故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建议颜某通过信访渠道提出相关请求。颜某对2号答复不服,于2025年3月25日向新北区某申请行政复议。新北区某于2025年3月31日受理,于同年4月30日书面通知颜某听取意见。经审查,新北区某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2025〕常新行复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号答复,并将该复议决定邮寄送达颜某及某。颜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4号复议决定和2号答复,并责令某依法公开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停诉息访承诺书》原件(具备完整的加盖印章、处理实事和证据确凿材料及负责人签字)以及《颜某信访事项的一次性处理意见书》原件(具备清晰的加盖印章和负责人签字),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新北区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某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负有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某收到颜某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颜某申请公开的内容,实质上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名进行的信访活动,系以往信访行为的延续,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依法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前述规定,鉴于本案已经立案,故应当裁定驳回颜某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颜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免于收取。

  上诉人颜某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剥夺颜某基本诉讼权利。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组织开庭审理,直接以邮寄裁定书方式驳回颜某起诉,未保障当事人陈述、辩论等权利。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颜某申请公开的《停诉息访承诺书》《颜某信访事项一次性处理意见书》,是某在履行信访事项处理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材料,以文字印章等形式记录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原审认定为信访事项,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公民知情权和监督行政机关履职的立法目的相悖。三、遗漏信访程序违法的关键事实。信访程序存在文书无合法信访编号、实体内容失实、证据为复印件等多重违法情节。颜某申请公开合法原件具有必要性,可监督信访程序,纠正行政行为瑕疵。但原审未予审查,遗漏关键争点,导致裁判逻辑断裂。四、原审以信访活动为由驳回起诉,实质是对两级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双重放纵,严重损害颜某获取政府信息、监督行政权力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或改判支持颜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二审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本案争议核心为政府信息定性问题,属法律适用问题,无需开庭审理。原审法院经书面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程序并无不当。二、颜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停诉息访承诺书》《颜某信访事项一次性处理意见书》系某在处理其信访事项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属于信访工作文书,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定义的“政府信息”。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某作出2号答复,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三、颜某所述“信访程序违法”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颜某所诉信访文书编号、实体内容等问题,属于信访程序内部的规范性问题,与政府信息公开无直接关联,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颜某若对信访处理行为不服,应依法通过信访复查、复核等途径解决,而非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提出。四、3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五、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颜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新北区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理由及依据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原审法院在一审程序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在阅卷后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遂迳行裁定驳回颜某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由此可知,信访与政府信息公开属于两种不同的制度,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或结果的询问仍应通过信访渠道进行,如果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反映,而不能将对信访事项的询问或不服演变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颜某申请公开《停诉息访承诺书》《颜某信访事项一次性处理意见书》原件,显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范围,系颜某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虽然某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形式作出了答复,但颜某的申请实质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而也不能成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依法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颜某对2号答复的起诉,本院予以认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因颜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亦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应一并驳回颜某对34号复议决定的起诉。

  综上,上诉人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颜某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唯立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潘 军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来源:行政涉法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