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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申请公开6000户的补偿明细,明显超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合理范围,不具有合理性
发布日期:2026-08-20点击率:4

  申请人申请公开6000户的补偿明细,明显超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合理范围,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本案中,郑某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七个城中村改造项目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华路街道办七个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七个行政村、约6000户。郑某良上述申请的信息,涉及的人员和家庭户多、范围广、时间跨度久远,且横跨多个行政村,明显超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合理范围。在此情况下,原审根据上述规定,认为其以“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为由申请数量如此庞大的政府信息,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处理思路正确。中华路街道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其申请事项不予公开,对其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不会造成实质影响。

  裁判文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豫行申1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良,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申某峰。

  出庭应诉负责人吴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平。

  委托代理人唐某。

  再审申请人郑某良因诉被申请人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华路街道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峰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5行终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郑某良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现有的信息,不存在分析、加工等情形。(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可知,集体土地征收中,申请征地批复前,政府部门需要测算落实相关费用,并且完成补偿协议签约情况的统计及说明。故再审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分户补偿明细最晚在申请征地批复时就已经固定了,处于既定的、最终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负有对所接到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检索的义务。再审申请人在申请信息公开之时,已经提供了具体项目名称和信息公开所需地块的位置信息,并且该位置明确、具体,中华路街道办只需进行检索即可,无需再进行加工、分析。(3)在中华路街道办没有对信息存在需要加工、分析的必要性进行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其混淆了加工分析与检索义务,是以加工分析为由规避检索义务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2.再审申请人所申请的分户补偿明细系征收过程中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再180号判决书中“本案涉及的虽然是集体土地征收,但对于分户补偿情况是否应予公开,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应有所差别,可以参照适用。再审申请人作为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村民,有权知道分户补偿情况,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公开这些政府信息”的观点可知,不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还是集体土地征收,征收范围内的分户补偿明细均应当依法主动公开。(2)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时,将原“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变更描述为“房屋征收、土地征收等方面的政府信息”,进一步扩大了房屋、土地征收时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涉及以上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即使需要行政机关进行加工、分析等,行政机关仍应当主动公开。3.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载体不明确,不符合立法目的,中华路街道办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对郑某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实现并无实质影响,也没有因此损害其相关权益,故不予公开答复并无不当,文峰区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明显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申请事项“显然不具有合理性”,认为“中华路街道办以需要加工、分析为由不予公开,并无明显不当。文峰区政府维持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和原审判决驳回郑某良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亦未能查清案件事实,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再审,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中华路街道办答辩称:中华路街道办七个城中村改造项目前后涉及七八年的时间、大约6000户,城中村改造数量信息巨大,申请人要求公开每家每户的补偿信息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且现在城中村改造工作正处于收尾阶段,需要街道办对信息进行汇总、加工和分析,暂无法公开该信息,案涉答复具有合理性。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文峰区政府答辩称:1.该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七个村属于城中村改造,前后涉及长达八九年的时间,一部分是按照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还有很大一部分是通过诉讼由法院判决进行的安置补偿或者赔偿,所以申请人要求公开每家每户的补偿明细不切实际,不具有合理性。2.其他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相同。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郑某良的一审诉讼请求、再审申请理由以及被申请人中华路街道办、文峰区政府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中华路街道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文峰区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本案中,郑某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七个城中村改造项目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华路街道办七个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七个行政村、约6000户。郑某良上述申请的信息,涉及的人员和家庭户多、范围广、时间跨度久远,且横跨多个行政村,明显超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合理范围。在此情况下,原审根据上述规定,认为其以“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为由申请数量如此庞大的政府信息,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处理思路正确。中华路街道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其申请事项不予公开,对其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不会造成实质影响。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华路街道办案涉答复并无明显不当,文峰区政府作出的维持上述答复的案涉复议决定、一审驳回诉讼请求,均适用法律正确,进而维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郑某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谷彩霞

  审 判 员 张书强

  审 判 员 马 磊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沙沙

  书 记 员 王 轩

  来源:行政涉法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