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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高院案例:行政机关作出加处罚款决定时应秉持程序正当原则,亦应考虑周全、审慎处理
发布日期:2026-08-10点击率:13

  吉林高院案例:行政机关作出加处罚款决定时应秉持程序正当原则,亦应考虑周全、审慎处理

  裁判要点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同时,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在决定书确定的15日履行期内,对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则在案件诉讼期间作出并送达加处罚款决定书,对当事人在案件行政诉讼期间给予加处罚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虽主张其并不知道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但此情况只能说明行政机关在作出并送达加处罚款决定书时,其主观没有故意违反前述规定的过错,但在在客观上作出了违反前述规定的行为,且该行为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行政机关作出加处罚款决定时应秉持程序正当原则,亦应考虑周全、审慎处理,特别是在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前已向当事人调查询问是否对作为基础的罚款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进而避免违法行为及诉讼案件的发生,程序欠妥。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所规定的催告程序,系对已采取加处罚款等措施后当事人仍不履行,进而需要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的程序性规定,而非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前的程序要求。本案二审法院据此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被诉《加处罚款决定书》的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指正。

  裁判文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吉行申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应急管理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峰。

  王某峰诉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北湖应急局;系北湖科技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职能划出,其一审主体为北湖住建局,二审变更为北湖应急局)加处罚款一案,再审申请人北湖应急局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吉01行终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湖应急局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行政判决,再审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王某峰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一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判决确认再审申请人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互矛盾。1.关于被申请人起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问题,一审认定2023年7月,二审认定2023年4月4日;2.关于被申请人起诉《加处罚款决定书》的时间问题,一审认定在作出撤销处罚决定书之后,二审认定于2023年12月12日邮寄起诉。基于二审判决效力,一审判决应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认定“王某峰于2023年4月4日对北湖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状起诉,北湖住建局在其作出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此起诉日期予以认可”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表述符合通常作法,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时才得知被申请人提起诉讼。2.二审认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通过邮政EMS向法院邮寄起诉状并无在案证据予以证明。(四)二审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认为再审申请人未举证履行催告程序构成程序违法,系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对《加处罚款决定书》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应适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参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相对人加处罚款的标准,于2023年5月31日进行了催告,加处罚款数额未超出罚款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五)二审仅认为一审判决“论理错误”,未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全面审查并予以否定评价。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维持一审判决,案件处理结果错误。(六)再审申请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新的理由,二审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七)再审申请人已从北湖住建局划出并单独设置,北湖住建局应急管理职责由再审申请人继续行使,再审申请人是本案适格主体。

  王某峰答辩称:本案相关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作出说明和裁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本案相关EMS快递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邮寄起诉状对案涉《加处罚款决定书》提起撤销诉讼,后再审申请人自行撤销该《加处罚款决定书》,此情况属于再审申请人改变原行政行为,但本案被申请人仍要求确认再审申请人作出被诉《加处罚款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依照前述规定,本案一、二审对被申请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实体审理,并无不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该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本案相关EMS快递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基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28日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15日履行期内,于2023年4月初通过邮寄起诉状等方式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再审申请人于2023年6月在该案诉讼期间作出并送达被诉《加处罚款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在该案行政诉讼期间给予加处罚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虽主张其并不知道被申请人对该案已提起行政诉讼,但此情况只能说明再审申请人在作出并送达被诉《加处罚款决定书》时,其主观没有故意违反前述规定的过错。本案再审申请人在客观上作出了违反前述规定的行为,且该行为对被申请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本案再审申请人作出该行为时应秉持程序正当原则,亦应考虑周全、审慎处理,特别是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的情况下,本案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被诉行为前已向被申请人调查询问是否对案涉基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而避免违法行为及本诉讼案件的发生,程序欠妥。另再审申请人在本案申请再审程序中虽提交其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的《罚款催缴通知书》及相关邮寄送达材料,但在该通知书中亦无询问被申请人是否对案涉基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内容。本案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应当指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及案涉基础行政处罚决定诉讼案件的起诉时间均有误,论理亦有不当,在法律适用方面亦存在偏差,但其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判决对案涉相关事实进行确定,对一审判决中的问题予以纠正,并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情况,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结论亦无不当。但需要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催告程序,系对已采取加处罚款等措施后当事人仍不履行,进而需要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的程序性规定,而非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前的程序要求,本案二审据此认为再审申请人作出被诉《加处罚款决定书》的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指正。但依前所述,本案二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的实体违法,并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符合相关条件的案件,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但本案一审判决存在前述问题,二审给予相应纠正宜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未开庭审理,程序亦有不当,本院亦予指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情形的应予再审,而本案一、二审判决的结论均无不当,相关程序等问题并未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故本案不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且案件审理亦应避免程序空转、徒增诉累。本案对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应急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审  判  长 梁天兰

  审  判  员 吴先明

  审  判  员 王翼博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婧彤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