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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发布日期:2023-09-25点击率:161

  浅析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诉讼案件具有司法主管权,是行政诉讼法中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更是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起诉条件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判断,一是起诉的对象是否为行政行为;二是起诉人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属于可纳入行政诉讼保护的合法权益。

  “行政行为”是一个极其广泛的概念,其内涵外延极其丰富,包括了抽象、具体,内部、外部,合法、违法,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单方行为、合同行为等各类行政行为。“合法权益”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在我国,公民的合法利益包括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劳动的权利、休息的权利、获得国家救助的权利、社会保障的权利等等。但是,基于行政审判的现实能力,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争议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首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通过肯定的方式,列举了十二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8)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9)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1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其中,第(1)至(6)项属于对可诉行政行为的列举,第(7)至(10)项是对行政诉讼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范围的列举,第(11)项是对行政合同行为的专门列举,第(12)项属于兜底条款。相应,《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通过否定式的列举,排除了国防外交行为、制定行政规范行为、行政机关内部奖惩任免等行为、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的可诉性。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是审判实践中不易把握的问题之一,为便于审判实践操作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作进一步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综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诉讼,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般性规定及具体性规定,明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受案范围的要求。

  来源:北京四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