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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江岸法院判决宋幼迪等人滥用职权、诈骗案
【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和身份便利,获取拆迁信息,伙同他人抢建房屋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构成诈骗罪;国家工作人员在拆迁过程中,为相对人违法抢建房屋提供便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情】
2008年,时任湖北省武汉市某乡政府土地规划办公室规划员的被告人宋幼迪得知国家某项目将在该乡征用土地,其掌握该项目拆迁红线范围信息后,与时任该乡副乡长的被告人胡保国、组织委员被告人胡来海共同预谋,由胡保国、胡来海向下属单位打招呼让其同意给地建房,宋幼迪负责组织他人施工。同年7月,宋幼迪、胡保国、胡来海、高永田四人共同出资,以胡来海的妹妹胡凤琴的名义在上述拆迁红线范围内违法抢建近1400平方米的建筑。被告人高永田明知该违法建筑是为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既出资入股,又积极组织施工。2011年7月,该违法建筑经拆迁骗得国家拆迁补偿款208万余元。
2010年1月,被告人宋幼迪在担任某街道办事处规划员期间,接受他人请托后,在明知某公司所建的房屋在某国家项目红线范围内,属于违法建房,其不制止、不汇报,并提供规划图纸为其建房立项提供便利条件,导致请托人所建的违法建筑获得了国家拆迁补偿款3550余万元。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幼迪犯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胡来海、胡保国和高永田犯贪污罪。
【审理】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人宋幼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被告人胡来海、胡保国、高永田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六年六个月、六年三个月。上述被告人均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宣判后,四被告人提出上诉。鉴于第三、第四被告人在法院二审阶段缴纳了罚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改判被告人胡保国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高永田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维持四被告人的定罪部分及第一、第二被告人的量刑部分。
【评析】
“种房子”是近些年来在我国城市化改造和城镇化建设中违法人群的一种快速致富途径,它寄居于各地征地拆迁过程中,其中,尤因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参与,使这一黑色利益链畸形滋长。实践中对该类刑事案件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本案即为典型。
1、职务便利和工作便利、身份便利的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它在内涵与外延方面都比“工作便利”更具确定性,该权力范围是根据行为人所担负的职务具体确定的。而工作便利的含义较广,与本人的职权与职责没有直接联系的便利,都可称之为工作便利。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宋幼迪担任规划员的职责主要是协助上级、指导下级执行相关规划政策等抽象性事物,并未具体负责该乡的拆迁项目,也不涉及拆迁款项的发放事宜,更无主管、管理、经手拆迁款项的权力。他获知该土地征用项目、拆迁红线范围均是利用工作便利。
需要区分职务上的便利与身份便利。实践中存在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或者自己的公务人员身份所具有的潜在影响力、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者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的方便条件等情形,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均属于利用身份便利。本案中的胡来海、胡保国均是负责组织、党政、经济、工业、计生等工作,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拆迁事项的职权,这二人向下属单位打招呼,让其同意给地违法建房是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平时工作对下属公司形成的威慑力和影响力,属于利用身份便利而非职务上的便利。
2、滥用职权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拆迁工作来看,其通常涉及决策、审批、实际拆迁、资金发放、监督等多个工作部门,并按照一定的工作流程来进行,任何环节的违法行为都可能导致拆迁补偿款被骗取的结果,即都存在事实上的条件关系,但并非各阶段的行为都会构成滥用职权罪。
在第一个犯罪事实中,三被告人并不具备拆迁项目的相关实质性职权,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第二个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宋幼迪的职权发生了变化,具体负责拆迁项目,但其滥用职权,为某公司规避法律,获得形式上的合法要件骗取拆迁补偿款提供了关键性的帮助,该行为与最终款项被骗取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构成滥用职权罪。
3、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个犯罪事实,从上文的分析来看,四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本案中前三名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并分别利用工作便利获取红线范围,以亲属名义违法建房,采取欺骗手段蒙骗拆迁部门,最终获得拆迁补偿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高永田明知三人的非法意图,仍出资入股、积极组织施工,促成违法建筑的抢建完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作用,属于从犯。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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