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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对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是否要受到起诉期限限制”的答复
发布日期:2019-02-22点击率:772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452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案件制度设计破解审理困境的建议收悉,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现答复如下:

  201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这条规定将确认无效的判决方式从司法解释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从立法上补充了行政诉讼的判决种类。

  关于确认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问题。对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是否要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在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提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行政相对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确认该行为无效。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的观点立场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无效属于实体法规则,按照实体从旧原则,该无效规定不具有溯及力,只有行政诉讼法修法颁布施行后发生的行政行为,才适用无效的规定。因此,行政相对人提起确认无效诉讼只能针对2015年5月1日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先程序后实体原则。先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再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法院裁判之前,行政行为的效力实际上是待定的。行政相对人针对一个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以确认无效之诉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为前提,直接进入实体审理,如果出现最终认定行政行为并非无效的情况,不再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而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效行政行为的根本特征是自始无效,这就决定了在任何情况下,一个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都不可能通过期限被耽误,而获得一种“确定力”。相对人请求法院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也须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这实际上是混淆了“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

  关于诉判不一的问题。诉判一致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种类应当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互对应,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关于行政相对人提起的确认无效诉讼中,如何做到诉判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已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于无效行政行为为基础的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虽然无效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但是该无效行政行为通常具有有效性的外观和公定力,在该行为的存续期间,或衍生出其他行为和法律关系。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必然涉及对后续行为、法律关系及由此形成的利益,如何进行法律上处理的问题。在无效行政行为的基础上衍生出来的其他法律关系,如果无限期地处于可以被攻击的状态,显然不利于法的安定性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我们倾向认为,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相对人已经取得利益应当被收回,其负担的义务应当被解除。如果无效行政行为由行政相对人欺诈等恶意导致,则即使该行为造成一定损坏,也不予赔偿。如果基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依法确有必要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则应当作出其他行政行为来替换。因此,对行政行为宣告无效后,不应对后续行为一律还原到初始状态,应当审慎进行利益衡量,尤其是要考虑无效行政行为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或已经建立的稳定的社会秩序等因素。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8年9月10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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