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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诺律师事务所,行政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在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一直存在着“告官不见官”的现象,争议问题始终得不到良好的解决,因此,百姓在面临行政诉讼时,也面临着立不上案或者审理阶段见不到法官,使诉讼流于形式的情况,
然而,2015年新的《行政诉讼法》出台后,在《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使行政首长出庭制从当初的“可为模式”进化为“应为模式”,这不仅体现了我国法制的进步,也体现出我国立法机关对“民告官”案件的重视程度。此次制度的实行,一方面有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自身依法行政的水平,完善社会主义法治政府的建设,使政府官员形成法治意识和守法的习惯;另一方面,有利于对正当行政法律关系的维护工作,在行政、司法权利共同作用的维护下,更好的保障基本的法治秩序。而今年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后,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案件由来部分予以列明。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行政机关拒绝说明理由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同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料。行政机关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代理权限,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作了更加细化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不仅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提出了要求,更是加大了对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处罚,在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因此,凯诺拆迁律师表示,我们坚决不允许行政机关只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情况。
其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制度不仅仅是每一个负责人自律的范畴,也是他律范畴,故而,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牢记使命,遵循法律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人民群众要有监督意识、法律意识,让行政诉讼不再流于形式,让行政诉讼真正成为每一个行政相对人的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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