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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土地征收中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予以补偿的适用条件
【裁判要旨】
1.土地征收中参照房屋征收标准予以补偿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规定,须同时具备“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与“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两项条件。行政机关在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中已制定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者通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等方式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的,即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也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未进行安置补偿”情形。被征收人请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补偿安置严重迟延情形下可结合现实情况确定补偿数额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因补偿义务机关的原因致使补偿安置严重迟延,按照征收时点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及标准进行补偿,无法实现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居住条件有改善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作出补偿决定时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现实情况,通过计付利息、参照同类地区适用的区片综合地价和补偿标准等方式,依法确定补偿数额。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最高法行申20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某,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某区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某市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再审申请人葛某诉被申请人山东省济宁市某区政府、山东省某市政府补偿安置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鲁行终5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某申请再审称,房屋补偿不应该以拆迁补偿方案为准,应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补偿。案涉房屋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标准进行补偿安置。案涉楼梯、棚子和院落空地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应予以补偿。停产停业损失也应予以补偿。目前确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数额过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该条款系对极个别已纳入城市规划建设范围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作出的特殊规定,系以征收补偿主体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未同时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安置,而决定对房屋进行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为前提。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且“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同时具备。具体而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在征收集体土地时既没有制定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也没有以其他方式确定补偿安置内容、实施补偿安置工作,从而使土地征收工作与补偿安置工作未在同一征收程序中进行。这里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是指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和补偿从开始到结束的整个程序。如果行政机关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已经积极履行各项征收补偿安置职责,通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等方式,在征收程序结束前对被征收人给予了补偿安置。即便后续存在补偿安置争议,也不能认为属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之情形;此时处理该类补偿安置争议,依然应当适用原有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另外,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土地决定时已经一并制定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者已经对补偿安置工作作出安排,仅因主客观原因导致补偿安置过程较长,时间间隔较大,补偿安置工作未能及时完成的,即使补偿安置时被征收土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建设范围,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然,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因补偿义务机关原因造成补偿问题严重迟延,按照征收时点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补偿安置,无法实现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则可结合作出补偿决定时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现实情况,通过计付利息、参考同类地区适用的区片综合地价和补偿标准等方式,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补偿。
本案中,某局于2008年印发城北片区旧村改造实施意见,2009年4月11日制定《南某村拆迁补偿方案》,葛某于同年4月20日与征拆部门签订《拆迁房屋交接协议》并选定安置房,故拆迁与补偿行为均发生于2009年,虽然案涉房屋所在原南某村于2006年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但由于本案不属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之情形,加之案涉补偿方案系针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制定,且该方案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葛某亦实际占有使用四套安置房多年,故其请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安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问题,一、二审根据《南某村拆迁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并结合实际过渡期限52个月(其中超期34个月按上浮50%计算),调整临时安置补助费为69000元,符合方案规定。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问题,《南某村拆迁补偿方案》第16项对商住一体房屋的补偿设定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取得时间(冻结令下发前)、经营地点一致及实际经营等要件,葛某税务登记证办理于2009年2月24日(冻结令下发后),且无纳税记录或实际经营证据,不符合补偿条件,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葛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杨科雄
审 判 员 王 炜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 记 员 张 馨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