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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裁判规则与举证、数额认定标准
发布日期:2026-07-30点击率:24

  裁判要旨:

  关于违法强拆后行政赔偿的总体原则:行政机关在征收过程中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被征收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填补直接损失,使受害人恢复到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状态;二是综合考量征收补偿方案、同类被征收人的补偿标准、评估报告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三是不得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导致被征收人获得的赔偿低于其依法应得的征收补偿。本案中,李某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在阳城县政府某城中村改造征收范围内,因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阳城县政府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与征收补偿方案的衔接:在违法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法征收情况下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赔偿标准。因为如果征收程序合法进行,被征收人本应按照该方案获得补偿;违法强拆不能使行政机关获得比合法征收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即不能因违法强拆而降低对被征收人的赔偿标准。但也不应因强拆行为违法而给予被征收人超出补偿方案范围的额外利益。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依据案涉城中村改造项目相关补偿安置方案,综合考虑其他被征收户苗木补偿标准及地上附属物、构筑物评估标准,计算阳城县政府应向李某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该做法符合上述原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苗木损失的赔偿认定:被征收人对其名下承包地上栽植的苗木,应当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明确的标准获得补偿或赔偿。补偿方案的制定需经科学论证并公示征求意见,具有规范性和可执行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参照适用。本案中,李某名下承包土地在征收前共有10.06亩,其中栽植苗木9.57亩。征收补偿方案明确规定:“在本人经相关部门确权到户的农地范围内种植苗木按9.6万元/亩补偿”。据此,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李某苗木损失赔偿金额为:9.6万元/亩 × 9.57亩 = 918,720元。该计算方式符合方案规定,与被征收地块的实际面积及种植情况相符,计算结果准确、合理。申请人虽对赔偿数额偏低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偿方案本身不合法或其苗木价值高于方案标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报告在行政赔偿中的证明效力及被征收人的反驳举证责任: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确定房屋、大棚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损失的重要依据。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的,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例如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不同结论的评估报告、证明评估方法错误的专家意见、证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证据等。如果被征收人仅提出异议而未提供任何反证,人民法院可以采信行政机关提交的评估报告。本案中,李某的房屋、大棚等损失共计472,283元,系依据相关评估报告确定。李某对该数额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如自行委托评估的结论、证明评估时点或方法错误的依据等),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关于无法精确证明的损失项目的酌情赔偿规则:在违法强制拆除案件中,因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证据保全义务(如未制作财产清单、未进行录像拍照等),导致被征收人无法对其地下灌溉管道、电杆、电线、厕所及屋内物品等损失提供完整证据的,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该项请求,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评估标准、被征收人的合理主张及日常生活经验,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这体现了对违法强拆行为导致举证困难的合理分配和对被征收人权益的特殊保护。本案中,李某主张的地下灌溉管道、电杆、电线、厕所及屋内物品毁损等损失,因强拆导致其客观上难以提供充分证据。二审法院结合相关评估标准(如同类项目中对附属设施的补偿标准)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如一般农户家中会配备的基本生活设施),酌情支持赔偿50,000元。该酌定数额具有合理性,既体现了对被征收人损失的适当弥补,又避免了因举证困难导致的无据高额赔偿。

  关于赔偿总额及利息的支持:经综合计算,二审判决认定的李某各项赔偿金额共计1,441,003元(含:苗木损失918,720元、房屋大棚损失472,283元、其他损失酌情5,0000元)。同时,二审法院支持了利息损失,即对赔偿总额自违法强拆行为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相应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利息的支持进一步保护了被征收人的权益,防止因行政机关拖延支付赔偿款导致被征收人资金占用损失。人民法院认为,该赔偿总额及利息的安排已经依法保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行政赔偿诉讼中被征收人的整体举证责任:虽然因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导致举证困难时,举证责任可能倒置或减轻被征收人的举证负担,但被征收人仍然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基本的、初步的举证责任,例如提供土地权属证明、苗木购买票据或种植记录、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原始照片或视频、强拆前后的对比证据等。如果被征收人完全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且所主张的损失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或与生活经验严重不符,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已有证据酌情认定或部分驳回。本案中,李某提供了承包土地面积、苗木种植情况等基本证据,使其苗木损失等可以按照补偿方案直接计算;对于无法精确证明的其他损失,人民法院酌情支持5万元,已是对其举证困难的适当照顾。李某主张“综合认定的赔偿数额偏低”,但未能指出具体哪一项损失遗漏或计算错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高于判决认定的数额,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总结:在违法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法征收情况下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赔偿标准;有评估报告的,以评估报告为依据确定房屋及构筑物损失,被征收人不同意评估报告结论的应提供反驳证据;因强拆导致被征收人无法精确证明的附属设施及屋内物品损失,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评估标准及日常生活经验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苗木损失等可依据补偿方案中明确的亩均标准直接计算;赔偿总额应当同时支持利息。本案中,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合理,已充分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被征收人仅以“赔偿数额偏低”为由申请再审,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高于判决数额,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予以驳回。本案进一步明确了违法强拆赔偿案件中赔偿标准的参照依据、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被征收人的反驳举证责任、酌情赔偿的适用规则,以及苗木等附着物损失的量化计算方法。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赔申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某。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诉被申请人阳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城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晋行赔终10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其案涉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在征收中被阳城县政府违法强制拆除,一审、二审判决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标准以及阳城县政府单方制作的评估报告计算损失数额,对地下灌溉管道、电杆、电线、厕所及屋内物品损失等认定错误,综合认定的赔偿数额偏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阳城县政府在征收中强制拆除李某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李某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涉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在阳城县政府某城中村改造土地和房屋征收范围内,一审、二审判决依据相关补偿安置方案,综合考虑其他被征收户苗木补偿标准及地上附属物、构筑物评估标准,计算阳城县政府应向李某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名下承包土地在征收前有10.06亩,其中栽植苗木9.57亩,一审、二审判决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明确的在本人经相关部门确权到户的农地范围内种植苗木按9.6万元/亩补偿的标准,认定苗木损失赔偿金额为918720元(9.6万元/亩×9.57亩),符合本案实际。房屋、大棚等损失472283元系依据相关评估报告确定,李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李某主张的地下灌溉管道、电杆、电线、厕所及屋内物品毁损等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结合相关评估标准及日常生活经验,酌情支持赔偿50000元。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共计1441003元,同时支持了利息损失,已经依法保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夏冰

  审 判 员 孙 茜

  审 判 员 朱 婧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静雯

  书 记 员 郭婧玮

  来源:福建省房协房屋征迁专业协会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