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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征收侵害赔偿案件中赔偿范围、标准、方式的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主某国诉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因地铁站建设,于2019年8月将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原告就该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赔偿之诉。请求法院:1.判令海淀区政府赔偿原地回迁房屋共计174平方米;2.判令海淀区政府赔偿各项财产损失共计318.5202万元;3.判令海淀区政府赔偿2021年10月起至回迁房实际交房日期后的第四个月止,延迟交房周转费月租金双倍;4.判令海淀区政府赔偿住房面积57平方米,自2019年5月至2021年9月计29个月,周转费月租金180元/平方米,共计29.7540万元。
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2018年5月30日,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作出《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中包含涉案房屋价值、被搬迁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被告委托的北京海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对拆除前房屋内物品情况进行了清点、存放,制作了《房屋物品清单》。海某公司也结合补偿方案就房屋补偿事宜出具补偿清单。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为主某国之父所有,房屋性质为私有。主某国之父生前订立遗嘱,明确涉案房屋的产权继承人为主某国。
2015年7月30日,受北京城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海淀区政府的委托,海某公司负责承担地铁16号线海淀区段地铁苏州街站以及海淀区倒座庙部分房屋的拆迁工作。
2017年7月4日,国土海淀分局在向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苏州街站一体化棚改项目征求国土意见的复函》中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站一体化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符合海淀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已纳入北京市2017年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任务,取得了海淀区政府授权前期工作主体的批复和规划部门的意见。
海某公司作出《倒座庙×号楼搬迁项目搬迁补偿方案》《苏州街一体化棚改项目(倒座庙×号楼)外迁补偿方案》,载明了搬迁范围、搬迁委托单位、实施单位、评估单位、搬迁方式等,还确定了补偿方式及各种费用给付标准。
2018年5月30日,某业评估公司针对涉案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作出《评估报告》,价值时点为2018年5月30日。房屋评估价款:5787873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款:29771元。被搬迁房屋总价款为5817644元。
海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的涉案房屋公证说明载明,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国某公证处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进行公证,制作物品清单,公证的房屋内具体物品明细以公证处拍摄的视频为准。
另查,主某国不服涉案房屋被拆除,以海淀区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区政府在庭审中认可涉案房屋于2019年8月被拆除。2020年11月18日,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海淀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过程中,海淀区政府提交了海某公司针对原告制作的补偿方案。该方案包括完全货币补偿、房屋安置、外迁安置在内的三种补偿方式。一审庭审过程中,海淀区政府认可海某公司制定的上述补偿方案,同时说明海某公司已将货币补偿数额悉数提存公证,且承诺可向愿意选择房屋安置方式补偿的被搬迁人提供符合补偿方案规定的回迁安置房或外迁安置房。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双方差距始终较大,无法达成一致。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1)京04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海淀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6476539元及相应利息(以647653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本判决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海淀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京行赔终25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本案涉案项目属于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海淀区政府系该棚改项目的责任主体,海某公司受海淀区政府及城某公司委托负责承担拆迁工作。涉案房屋位于前述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系国有土地上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房屋,在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下被海某公司强制拆除,损害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强拆行为应视为受海淀区政府委托实施的违法征收房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海淀区政府承担。一审法院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确定赔偿范围,以涉案项目可签订腾退协议时主某国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基本标准,同时考虑其他已签约被搬迁人的比较正义和行政违法成本等因素,明确海淀区政府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低于且应适当高于其因双方合意搬迁所应给付的补偿,并无不当。
因涉案房屋位于棚改项目范围内且被强制拆除,故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海淀区政府应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同时负有保障主某国在案外愿意选择房屋安置方式补偿情况下获得符合补偿方案规定的回迁安置房或外迁安置房的职责。
对于具体损失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涉案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的《估价报告》作为确定被拆除房屋赔偿数额的基本参照,兼及搬迁费、临时周转费、奖励费、补助等费用,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确定违法损害赔偿金计付利息的标准,并酌定其他损失赔偿数额,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司法裁量权运用并无明显不当。主某国主张的原地回迁面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涉案房屋评估价款显著低于周边其他房屋交易价,亦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关于部分室内物品损失、精神损失、大病补助、误工交通邮费、物业和车位补助、户型设计缺陷补偿、楼层损失等赔偿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海淀区政府赔偿主某国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6476539元及相应利息、其他损失200000元,驳回主某国的其他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
1.征收侵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行政机关在强拆被征收人房屋前,既未作出补偿决定,也未经行政相对人同意拆除房屋,且截至诉讼前双方亦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则赔偿损失范围既包括赔偿请求人作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也包括其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
2.征收侵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标准的确定应当不得低于依法补偿的标准,也应当体现对违法强拆行为的惩罚,填平补齐赔偿请求人受损的财产权利,确保其获得的赔偿利益能够充分保障其安置补偿权益和实际居住权益。
3.征收侵害赔偿案件中,法院经审理可以确定具体的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应当及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32条、第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第31条
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2022年5月27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赔终25号行政赔偿判决(2022年9月9日)
(行政庭)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