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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距离内的建筑物是否必须征收或拆除
【裁判要点】
征地红线或临时用地红线范围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距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非必须大于或等于保护区距离,保护区距离内的建筑物是否拆除需要根据其是否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判断,并非无条件地全部拆除。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5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利,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红城大道西988号。
法定代表人:范秉康,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吴利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丰县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行终5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利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征地范围、广汕铁路的修建与通车致使其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海丰县政府具有补偿职责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依法提审本案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吴利以海丰县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为由提起诉讼。结合本案系修建铁路引发的具体情况,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征地红线或临时用地红线范围是否必须大于或等于《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距离,该距离内的建筑物是否必须全部拆除。
首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根据铁路的不同和地域的不同规定了8至20米不等的保护区距离,但没有明确规定该范围内的建筑物如何处理。
其次,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
由此可见,征地红线或临时用地红线范围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距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非必须大于或等于保护区距离,保护区距离内的建筑物是否拆除需要根据其是否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判断,并非无条件地全部拆除。就本案而言,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吴利的房屋不在征地红线或临时用地红线范围内,其房屋亦未被拆除或限制使用,故其以房屋和铁路距离较近为由起诉要求海丰县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缺乏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至于吴利提出的因修建铁路导致其房屋开裂、噪音大等问题,不属于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类案件的审理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吴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蔚 强
审 判 员 李绍华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 记 员 耿丹阳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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