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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诉某街道办事处
撤销行政协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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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系同胞兄妹,其父史某某(2020年去世)、母刘某某(2018年去世)均已去世,上述三兄妹及其父母户籍地均在黑龙江省某县。三兄妹父母在原籍滕州市某办事处东史村继承其祖父母老房屋一处,2018年史某某与上述兄妹三人协商翻建原籍房屋,只有史某乙和史某丙愿意出资,史某甲不愿出资,由史某乙来滕州对房屋进行了翻建。2021年10月房屋所在区域被征拆,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与史某乙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史某甲认为上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协议。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史某甲不属于行政协议“利害关系人”,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行政协议的“利害关系人”的地位一般由法律规定,史某甲不是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下列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其订立行政协议但行政机关拒绝订立,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行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认为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三)其他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条对“利害关系人”进行了明确列举。第(二)项只规定了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是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利害关系人,史某甲不是该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也不是(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该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必须是确定的,而史某甲的权益是不确定的。且在征拆公示期其并未提出请求,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告不可能知道其利益的存在。
第二,案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时不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
首先,案涉争议房屋已被拆迁,原物已不复存在,房屋已转化为拆迁利益,《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承载的拆迁利益是具体的、明确的,且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对《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标准也无异议,如果《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涉及史某甲利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分割《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利益实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其争议利益的载体,不应当被撤销。如果《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撤销,争议的权利处在不确定状态,其争议的权利无法确定,不利于争议的解决。因此,原告的权利的障碍不在于《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主体是史某乙,而在于原告权利是否真实存在,该权利只能由民事裁判和执行确认和实现。故《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可能侵害史某甲合法权益。
因史某甲不具备法律规定行政协议“利害关系人”地位,其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遂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予以裁定驳回。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关于行政协议中利害关系人的如何认定案件。拆迁主体与现房屋权利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经常会出现其他家庭成员、租赁人、原房屋出售人等对行政协议效力确认的诉讼。因补偿安置协议只是争议利益的载体,原告的拆迁利益能否实现应基于民事裁判的认定,不应简单撤销行政协议而使争议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行政诉讼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只能是法律赋与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确认,不宜盲目撤销行政机关与房屋现产权人的补偿安置协议。
供稿:行政庭
来源: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