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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其有理由相信行政机关将作出适当赔偿,其单独提起赔偿诉讼并未超出起诉期限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证实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行政机关将根据鉴定情况对其作出适当赔偿。此时如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对当事人明显不公。由于鉴定结论迟迟不能作出,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超出合理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信海,男,汉族,1952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刚,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东,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音,女,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刚,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东,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水县中英有机农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宁旺乡龙泉村凉水井。
法定代表人:钟信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刚,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东,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县府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旭,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庆,贵州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贵州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水县自然资源局(原惠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涟江街道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永峰,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庆,贵州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贵州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陆昊,该部部长。
再审申请人钟信海、钟音、惠水县中英有机农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英公司)因诉惠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惠水县自然资源局(原惠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国土资源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原国土资源部)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赔终25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赔申212号行政赔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信海、钟音、中英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赔终259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7行赔初52号行政赔偿裁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英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原国土资源部不是适格被告错误。(二)原国土资源局颁证行为的违法性已经确认。(三)2016年3月,钟信海、钟音、中英公司与原国土资源局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该行为可以认定钟信海、钟音、中英公司与原国土资源局正在协商赔偿。原国土资源局消极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县政府、原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当事人双方对赔偿金额差距过大。一审、二审未进行充分举证、质证、辩论以及进行实体裁决,请求维持二审裁定。如不能维持,则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国土资源部辩称,原国土资源部不属于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属于复议机关或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二审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经查明,2016年1月30日,县政府先后作出《关于同意注销惠国用(1999)第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关于同意注销惠国用(1999)第2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依法注销了案涉相关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以自己的行为确认颁证行为违法。二审法院认定钟信海、钟音未举证证明颁证行为已被确认行政违法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钟信海、钟音与原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证实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钟信海、钟音有理由相信原国土资源局将根据鉴定情况对其作出适当赔偿。此时如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对钟信海、钟音明显不公。由于鉴定结论迟迟不能作出,钟信海、钟音于2018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合理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综上,钟信海、钟音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赔终259号行政赔偿裁定和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7行赔初52号行政赔偿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叶 阳
书记员 朱小玲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