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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行政复议科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实践中,有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申请人向该机关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有的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涉及的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复印费等费用属于针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寻求法律救济的必要支出,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请人请求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范围。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答复如下: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征收征用,以及“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其中“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复议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行政行为进行复查的制度。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其本身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进行直接处分,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是有法律依据的。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来源:盘锦市司法局_普法课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