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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从新津县法院获悉,该院一审判决的一起涉及房屋租赁赔偿纠纷案件近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3年4月3日,杨某与孙某元、孙某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孙某元和孙某国的房屋开设宾馆。2017年2月,该处房屋作为棚改项目对象被纳入搬迁。杨某认为其因国家征收受损,孙某元、孙某国领取因国家征收而发生的各项赔偿款项的行为是对其的侵权行为,于2017年8月以其开设的宾馆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等内容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二人存在侵权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之规定,原告作为承租人,并非补偿主体。杨某的损失只能根据租赁合同主张权利。
最终,该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
正在经营的商铺如遇拆迁、征收等情况,可能发生停产停业等损失。作为承租人的经营者要想获赔,提起侵权之诉不是一个好选择,毕竟租赁合同关系与国家征收赔偿不是同一种类法律关系。
若承租人与出租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如果出现拆迁、征收等情况,出租人是否需要赔偿承租人停产停业、搬迁补偿等费用,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除非出租人恶意造成承租人受损,否则只需适当补偿已形成添附的装饰装修物(如已安装的墙纸、地砖或木地板等物)在剩余租期内的残余价值。所以,在签订商铺或住房租赁合同时,都应当考虑到这类情况并通过协商,在合同中载明双方意见,以免今后发生矛盾。来源:四川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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