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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持刀袭警被开枪后死亡,家属要求120万元国家赔偿,赔不赔?》值得您收藏。
2017年11月30日1点,覃某窜到柳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户籍办证大厅扰乱办公秩序。
城东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依法进行处置,覃某持剪刀暴力袭击前来处置的民警。
紧急情况下民警依法使用枪支将覃某击伤,后覃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为,覃某持剪刀暴力袭击前来处置的民警,派出所出警的民警使用枪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对覃某开枪合法。
既然开枪合法,那么,持剪刀暴力袭警的覃某就死得其所。覃某家属把他拉回家送走就可以。
但是,覃某的家属不这么想,他们要求赔偿覃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20万。
覃某的家属要求赔钱的理由,是覃某在办证大厅骚扰办证群众的案件性质属于“行政案件”并非刑事案件,公安局民警对覃某正在实施涉嫌犯罪行为而使用枪支加以制止的行为没有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民警所实施的使用枪支对覃某射击导致其死亡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公安局应当赔钱。
柳州市公安局作出决定,柳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使用枪支不存在违法问题,所以,不需要进行赔偿。
覃某家属把官司打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院很干脆:“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面对正在实施涉嫌犯罪行为而使用枪支加以制止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律程序就是儒雅。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涵义,蓝衬衫们用一句话说破,就是覃某持剪刀袭警妨害公务刑事犯罪不可以进行行政(赔偿)诉讼,覃某的家属要求国家赔偿这个事,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受理自然就不赔钱了。
这个案件审理的标志性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李彩莲、姜伟诉兰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及行政赔偿一案请示的电话答复》。
那么,最高法关于李彩莲、姜伟诉兰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及行政赔偿一案请示的电话答复说的是什么事呢?为什么具有法条一样的法律效力?
2004年9月26日,犯罪嫌疑人姜云春进入欠他债的事主家,将事主张凤林劫持,声称要以引爆身捆的爆炸装置炸毁居民楼群,与张同归于尽,威逼索债。
依据现有证据,姜云春的行为涉嫌恐吓爆炸,劫持人质犯罪。
接警后,兰州市公安局迅速开展处置工作。经过8个多小时的控制和侦查工作,将姜云春围控在家属院内。民警对其喊话警告,强令其站在原地,解除身上的爆炸装置,接受检查,但姜姜云春不听警告,继续前行;民警随后又鸣枪示警,该姜仍置之不理,欲走向人群密集的大街。
由于姜云春所称爆炸装置未解除,为防止给无辜群众造成重大伤害,公安机关依法将其击毙。
事后经查,姜云春未携带爆炸物,随身携带的仅有一个水枕头。
11月4日,李彩莲、姜伟以兰州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公安机关使用武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损失503800元。
法院说,兰州市公安局击毙姜云春属刑事司法行为。而对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以裁定:对李彩莲、姜伟的起诉不予受理。
但李彩莲、姜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公安机关是履行行政治安管理职能,并未实施刑事诉讼法授权的刑事侦查职责。姜云春并未携带爆炸装置,公安民警使用武器违法。公安局在实施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利,造成家属姜云春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赔偿损失。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形成的两种意见,向最高法请示适用以下哪种?
第一种意见,兰州市公安局击毙姜云存,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为了制服犯罪嫌疑人这个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兰州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出警时,并没有证据证明姜云春正在实施犯罪。兰州市公安局击毙姜云春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应是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处置突发事件而采取的行政职权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法就是权威、专业,这样答复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彩莲、姜伟诉兰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及请求赔偿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来源:藏蓝观察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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